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朱珈儀
被 告 鐘○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鐘○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鐘○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杰自民國(下同)110年某日起,加入不 詳詐欺集圑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收薄手,先由鐘○杰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杜區某超商前,向董中仁 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後,旋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控制權 後,即利用通訊軟體在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傳訊以假博弈 之名實施詐欺取財等虛偽訊息予原告甲○○,致原告甲○○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允應投資下注與博弈,原告甲○○於110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91,73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91,730元之損害。又被告鐘○佑為被告鐘○杰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鐘○杰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則辯以:伊並沒有收存摺簿出賣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 第919號裁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鐘○杰固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鐘○杰於前開裁定時既承認曾加入詐欺集圑 擔任該詐欺集團收薄手,此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度少調字第919號裁定在卷可稽。其前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又被告鐘○佑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鐘○杰係00年○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滿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鐘○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鐘○佑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鐘○佑自應與被告鐘○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鐘○杰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非行,使原告 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被告鐘○佑為其法定代理 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受詐騙受有91,73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730元,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