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蜜穜
被 告 施瑩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施瑩俞住○○市○○區○○路00號B1」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施瑩俞住○○市○○區○○路00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