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蜜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瑩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查,原告 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施瑩俞住○○市○○區○○路00號B1,惟經本 院按該址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無此人退回,且查該址 乃係教會聚會所,而非其住居所,此有郵務送達回執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從向被告送達,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