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蔡寶慧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自稱「JUDY」、「曾于瑄」、「吳 亞錡」或「黃秀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 Y」結識原告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月獲利10%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8日,透過張麗娟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18,000元,致原告受有18,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 決被告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確定在 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 受有18,000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