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57號
原 告 胡凱崴
被 告 許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豪、陳建志(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桔翔娃娃屋」店內,推由被 告許家豪以徒手轉鬆螺絲後取下機台玻璃面板、逕將彈珠投 入亮燈軌道內之不正方法,遊玩置於該址之「鼠來數趣」彈 珠機台,因而獲得彩卷共1,786張後,交與訴外人陳聖賢、 陳建志持上揭彩卷向機台所有人胡凱崴兌領17,860元,並由 被告許家豪分得17,000元、陳建志分得860元。嗣於110年11 月17日3時40分許因訴外人胡凱崴察覺有異,聯繫被告許家 豪、陳建志、訴外人陳聖賢到場並報警處理,並在被告許家 豪身上扣得現金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出獄後再清 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兌換17,860元給被告,被 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家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