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733號
PCEV,112,板小,373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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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蔡瑞龍
被 告 林裕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張智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林裕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5日10時3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0號5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9952-C2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被告林裕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被告張智維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DU-8936號自用小客車又再度推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張智維則辯以:不知道要賠多少各等語。三、被告林裕鈞則辯以:伊應係對被告張智維負責,但如果有 撞到第二次可以部份負責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送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74,5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智維自112 年8月9日起;被告林裕鈞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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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