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昆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文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衛生福利 部請求賠償,並業由112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580號 函檢附衛生福利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 市政府請求賠償,並業由112年5月19日新北衛高字第112089 6401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 市衛生局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 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自107年10月向新北市長照管理中心秦山分站申請使用長 照2.0之居家照顧服務,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明倉」 )自110年6月起開始照顧原告及哥哥李寶霖,111年11月11 日當時照顧原告之照顧員闕雅妮提出將於11月30日離職之申 請,明倉卻隨即通知愛迪樂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迪樂」 )單位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自11月26日起提供雇告服務,並 要求愛迪樂為原告另尋媒合居家照顧服務單位。然同年11月 16日20:35,闕雅妮利用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公司很早 就說了你的案子沒有要做……」,原告感覺遭到羞辱並且質疑 ,一來原告並非重症病人難以照顧,二來原告頭腦清楚,並 無精神方面之疾病,應非難以照顧之病人;況且歷年來與照 顧員之互動聊天都沒有太大問題。因此認為明倉是因歧視原 告才拒絕提供服務,並非真正人力不足,遂要求愛迪樂不應 另尋單位。
㈡同年月23日原告因與闕雅妮有調班問题產生爭執,且又有照 服員銜接問題,因此邀集長照中心照專及愛迪樂前來原告家 中共同討論。明倉之負責人黃明瑩此時仍表達其人力不足, 尚需時間找人,但卻於11月27日起由照顧員黃匯伶提供服務 ,然經詢問黃匯伶本人是否為新進人員,抑或是服務個案有 異動以騰出時間服務本案?其回答「其並非新進人員,亦無 個案異動情形,之前因工作沒有排滿,所以才可以接案」, 是以顯然黃明縈之前所謂人力不足都是說謊。原告認為明倉 其實是在歧視原告,想藉闕雅妮離職之際以人力不足為由挑 案(無故拒絕提供服務),使原告另尋其他單位服務。而經 闕雅妮提醒原告才知原來110年3月照顧員嘉婉離職時,明倉 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服務,應也是要藉此挑案,而非真正人 力不足。
㈢明倉雖指派黃匯伶接續提供照顧服務,其於12月4-6日請假, 明倉又推說人力不足未提供服務原告見其能力太弱,每天都 要原告說一步做一步,頭腦每天重新開機,過往教的事情全 部忘記,遂要求更換照服員,雖已有指派沈玉萍提供服務, 但自12月20日起每週二明倉皆未派人服務,直到112年4月25 日起才有派人服務。
㈣綜上,明倉顯有歧視原告之行為,並且多次未依約指派照顧 員服務,妨害原告使用長照之權利,原告依此事實請求國家 賠償。
㈤法律依據:
⑴明倉所屬人員依法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 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赔償法第四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基礎事實為居家照顧服務單位「明 倉」有歧視原告未依約派員服務。而據知長照服務單位依 法應與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簽訂「新北市政府特約 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是明倉所屬服務人員,依上開法 條之规定,視同委託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 ⑵違法行為及怠於職務:
査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 長照服務使闬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 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 權益之情事。」,是以明倉之人員顯然涉及違法歧視。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赔償責任」,原告得向新北市政府依法求償。次 查,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提供長照 服務乃是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之責,且共同負有長照服務 使用者權益保障及規劃監督之責。被告规劃長照服務時, 本應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预防個案受到權利侵害,明倉得以 任由謊報人力不足就可以暫停服務,顯然是被告新北市衛 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公務人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以致於 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請求連帶赔償。
⑶原告確實有權利上的損害: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第 一項之規定,長照機構必須先與服務使用者簽訂契約後, 才能開始服務,明倉本與原告有簽訂契約(李寳霖之合約 也是由原告簽訂),但其未留下契约正本給原告,但依據 新北市衛生局公布之「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 書」範本可知,並沒有其因人力不足就可以擅自暫停服務 或拒絕服務之約定,況且原告屬於獨居,依身體狀況難免 有家務難以處理或意外產生(例如打翻湯水),需要每天 有照顧員訪視照顧解決問題比較安全,因此原告遭拒絕服 務確實有受權利損害。
㈥長照2.0使用經歷
⑴「恆安」之服務水準令人難以接受!!
原告因頸胸椎疾病下肢不良於行,持有下之中度身障手冊 ,需要輪椅代步,以致於居家生活極為不便,需要照顧員 幫忙清掃及備餐、洗衣等家務。經新北市長照中心評估需 求等級為三級,大哥李寶霖也是身障(極重度智障+左癱
臥床)需要照顧,經評估需求等級為八級,需要照顧員移 位上下床及沐浴、關節活動、管灌餵食等照顧,初期是由 紅十字會及恆安共同提供服務。原告察覺恆安總以人力不 足為由,拒絕提供李寳霖需要之務,但原告經照顧員閒談 查知,照顧員總是有閒置空班(照顧員可上班之時間内沒 有排班),離家較遠之照顧員只外遊或在原告樓下沙發閒 坐,而且恆安還限制照顧員星期六加班(基層勞力工作薪 資較低,因此大多數人是靠加班費提高薪資待遇,才能養 家猢口)。長照2*0初期畢竟人力有限,為求所有個案都 有人服務,因此可能每個個案未必都能滿足需求,但也因 此人力不足」成為B單位不派人服務之藉口。原告發現恆 安總以謊報人力不足(與照顧員查證即可得知謊報),企 圖規避責任,後來經了解恆安是籍其服務範圍林口區域僅 有其一家服務單位,知道個案也無從選撣,原告甚至發現 其林口區域並未刊登求職廣告,但其他區卻都有刊登,而 其竟曾以全公司照服員安排體檢及在職訓練為由,全部個 案請假不提供服務,更誇張的是打電話給原告請假的居然 是長照中心督導(原告懷疑是否有利益關係,豈能包庇業 者違约?)。原告向衛生福利部長照司第三科(下稱衛福 部)陳情詢問:B單位豈能如此罔顧個案權利說請假就請 假(中斷服務)?經顏姓視察去電新北市衛生局糾正後, 長照中心才要求業者支援緊急補足人力-在長照嚴重人力 缺乏期間,像恆安這種B單位完全不顧個案權利、不積極 招募人力、不積極給照服員排班,還拒絕讓照顧員加班, 此種服務水準豈能符合民眾期待?原告屢次向新北市衛生 局陳情抗議,但卻都不聞不問。後因林口區有競爭單位後 ,粗安才開始積極在林口區招募照顧員。
⑵終於可以更換服務單位!!
109年許恆安因其指派之照顧員顯有倦怠、懶散不做事, 原告要求更換照顧員,恆安卻推以人力不足,等待許久後 ,原告憤而將恆安更換,A單位(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由愛迪樂接手,B單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機構)則由 明倉繼續提供服務。此時原告才知長照有A、B單位之分, 亦可以隨時更換,但因林口區屬於封閉區域,服務單位較 少,因此選擇性較少。經了解A單位之職貴屬於為個案規 劃需求及監督B單位服務水準,應積極媒合轉介個案所需 要之服務,但之前恆安遇到人力缺乏:時,卻從未將李寶 霖之需求媒介其他單位支援,完全不顧原篆李寶篆之權益 。同年月紅十字指派之照顧員離職,原告原本希望整合由 明倉單一服務單位負貴,但明倉也推說人力不足,以致於
又更換單位由童馨園服務。110年3月明倉照服員嘉婉竟未 經预告突然離職,明倉推說人力不足,不繼續提供服務。 因李寶霖'屬於重症病患,照顧不易,原告好不容易將居 服員帶領教會,此時又要換人,原告在生活上畢竟自身需 要照服員協助,一方面又要照顧李寶霖,人員流動將使照 顧上更加費力,況且派來的照服員都是新手,不但需要時 間適應,而且不會換屎布、不會移位、管灌飲食、洗澡都 要原告教導,B單位更是從未派人現場教育訓練,原告備 感難辛,並且心力交瘁!!而長照中心與衛生局之立場, 只要照服員有受過法定課程訓練,即認為有資格進行照顧 服務,而B單位宛如人力仲介業,只須給照服員排班,似 乎不必承擔任何教育訓練及照顧責任!!
⑶屢次被迫更換車位,長照資源已快用盡
原告十分不平,嘉婉突然離職後原告家境有如天翻地覆, 每天不得閒,都要擔心無人照顧。但為何B單位可以無故 拒絕服務?此時又向衛福部電話陳情,其表示B單位不能 無故拒絕服務,就算照服員離職也要自行招募人力補缺。 後來李寶霖因感染住院過世因而結案,只剩下原告需要服 務。原告之照顧服務即更換為童馨園,但因童馨圜拒絕提 供星期日服務,因此原告要求明倉闕雅妮繼續星期日提供 服務。童馨園指派之照顧員於111年8月離職,且又通報人 力不足,原告因而又要更換B單位,至此原告感覺林口區 之B單位已快用盡,而且每每照顧員離職,B單位就以人力 不足將原告踢出,原告似乎已成為長照孤兒。雖A單位還 是有找到另一家欣悦開始服務,但其人員較少素質較差、 照顧員患病請假也難有人支援,原告考量一周僅需服務八 小時,卻要動用二個B單位,而當B單位約定服務時間後之 後總是很難再要求更勳,B單位互相間也無義務互相支援 ,因此單一個案由二個B單位服務並未有好處。同年10月 闕雅妮告知原告其有空班時,請愛迪樂協調趕快整合成一 家B單位服務。原告此時發現,B單位往往因舊案案主或禀 屬要表較多*就會趁照顧員離職或請假時機以人力不足拒 絕舊案服務,舊案轉換單位後照顧員會產生空班,再承接 新案補足空班,如此方式將個案汰舊換新(原告將此種方 式稱為「洗個案」)。
⑷管理單位都在騙人,個案沒有權利保障原告從恆安提供服 務時就發現,其限制照顧員加班,而且在星期日與國定假 日居然不提供服務,因此原告經常詢問新北市衛生局及長 照中心,為何星期日與國定假日部分B單位居然規定全員 休假不排班?個案如有照顧需要也置之不理?而所回答總
以「有啊都有做啊」或以「星期假日沒有照顧員願意加班 」蒙騙原告,但後來原告與闕雅妮間訊息提到,明倉以不 願意支付加班費為由令照顧員不准加班,原告才恍然大悟 ,原來是假日依照長照2.0給付標準,B單位只有1.5倍加 成給付,而單位必須給付給照顧員之加班費往往是本薪1. 66或2倍,讓單位認為利潤減少,就無意願提供服務。但 經核算例假日之給付仍有利潤,而各單位以此猶如抵制假 日提供服務,被告早已深知卻毫無對策,完全不顧被照顧 者之權益,是讓人感到長照2.0目的非以照顧個案為主, 而是政府給服務單位利潤才是重要!!原告星期日本有服 務需求,但因明倉提供服務意願不高,因此目前暫時不要 求服務。
㈦證據及理由
⑴明倉於111年11-12月並無人力不足之情形。依據新北市衛 生局於網站上揭露之「A單位派案B單位情形」統計表發現 ,明倉雖聲稱於111年11月及12月人力不足,但期間林口 區卻接了9案及6案,況且11月闕雅妮離職,明倉居然還可 以接9案,顯示其人力實源非常充足,應足以應付原告每 周僅八小時之需求!!再查明倉112年1-4月間也都有新案 ,而於112年4月原告才補足人力,是以這段期間其人力不 足之情形已有矛盾。況且依據長照計晝及明倉簽奇之契約 ,並沒有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得以暫停或拒絕服務之約定已 如前述。
⑵B單位以人力不足為由暫停個案服務是否合理? 明倉無故暫停服務原告已有多次(包括李寶霖部分),今 不管B單位是否人力不足為真實,而照顧員總有請假生病 意外或事假之情形,若其有權任意暫停服務,如此B單位 就不需準備機動人力,隨時遞補臨時人力缺乏間題,只要 照顧員請假,就不須服務個案,也得以節省人力成本,但 接受服務的個案總會不定時遭B單位暫停服務,權利無法 受到保障,所簽訂之契約將如同廢紙,此種服務方式猶如 人力仲介業,以一對一人力媒介模式經營,受照顧之一方 如有不滿,仲介業也只是換人而已。而長照2.0依各類給 付標準及契約責任型態,應不是屬於此種人力仲介模式, 況且長照2.0給予服務單位的利潤比一般人力仲介業高出 甚多,再者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衛生福利部陳情,都是答覆 B單位不得任意以人力不足為由暫停服務。而以明倉之行 為看來,顯然B單位要挑案或歧視個案的慣用手法,是朱 向A單位通報人力不足,讓A單位勸說個案為了被照顧者權 益,盡快轉介其他單位為宜,一旦其他單位開始服„務,
個案自然會同意原先B單位不再派人。因此,能夠造成B單 位歧視個案,顯然是新北市政府讓B單位得以任意用人力 不足之理由合法暫停服務,逼迫個案轉換單位。但依據新 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特约單位品質 管理规範」中規定:「(C-8)B單位未經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同意,無故拒絕提供個案爿艮務 ,經查證屬實者」給予記點每案3點之處分,是以顯然新 北市政府管理規範未有讓B單位可以任意暫停提供服務之 權利,但究竟為何明倉得以藉此任意挑案?是否有公務員 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職守管理不當?此有待調查。 ㈧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 ,001元。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則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該法條所稱不法侵害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 應同時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六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裁判);另「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公務 員(同條第1項定義性規定)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 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 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 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第 8-1條:「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 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同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 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 訂書面契約。」故本市照管中心係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 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而實際提供服務者仍為長照 機構。查原告係經本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審核符合在一
定額度內得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者,本市照管中心進行長 照需求等級評估後,透過個案管理單位之個案管理人員與原 告了解服務需求狀況後即連結與本市有簽訂特約之明倉居家 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查本府為原告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 結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之過程中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請求權人權利情事;另原告所需要之各項服務內容,有待原 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議訂,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亦為私權 契約,若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請求國家賠 償。
㈢原告稱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5條規定,本府對長照機 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同法第44條:「長照機構及其人 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 、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 其權益之情事。」惟前揭法規係政府機關之職權,國家並未 賦予原告有要求本府對明倉居家長照機構監督管理之公法上 請求權;又該機構是否涉及歧視而侵害權利,承上所述,在 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間仍為私權糾紛;該機構是否涉及 歧視,對本府而言僅係應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惟因原告未 提供具體違規事證,故本府尚難認定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有違 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歧視之規定,此亦與國家賠償無涉, 另既然明倉機構無法安排足夠人力提供服務,若原告尚有服 務之需求,可向本府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本府當 竭盡所能為原告連結其他長照機構協助提供其所需服務,實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
㈣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5條:「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 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 事件。」另「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 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 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 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查本府依長期照顧服務 法之規定而為調處機關,係立於中立之地位,客觀公正的為 雙方調處紛爭,查原告針對機構人力及單位歧視部分申請爭 議調處,經於112年1月30日開立爭議調處會議,該調處結果 不成立。本府調處內容係原告與明倉機構間之私權糾紛,本 質上為民事事件,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不服調處者,原告應 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原告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面洽陳情,訴稱新北市「明倉居
家長照機構」謊報人力不足,刻意排擠本個案,並有長期照 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所定歧視情形,被告於112年1月 3日以衛部顧字第1111963287號函函請權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處理並函復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召開爭議調 處會議,惟未達成共識,原告嗣於112年2月22日再次致電向 被告陳情,被告爰再以112年3月13日衛部顧字第1121960668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妥處;其後因原告又於112年3月27日向被 告陳情相同事由,被告以112年4月11日衛部顧字第11219609 7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於文到7日内函復說明處理情形,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函復被告在案。原告認被告身為中 央主管機關,對該機構未具理由即拒絕提供原告服務及受該 機構歧部分,未盡督導之責並有幫助之嫌、致其遭受權利損 害等,爰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請求連帶赔償100,001元, 經被告以112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580號函拒絕賠償 在案。
㈡嗣原告以112年12月7日民事起訴狀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理由略以:「…被告規劃長照服 務時,本應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預防個案受到權利侵害,明倉 得以任由謊報人力不足就可以暫停服務,顯然是被告新北市 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公務人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以致於 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規 劃制度及管理不當情事。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赔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長服法第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掌理長照服務之提供,制 定、規劃、宣導及執行轄内長照政策及長照體系,並負責轄 内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及管理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長照機構之設 立、擴充或遷移許可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依上開長服法及許可辦法立法意旨,長照機 構管理查核、督導及違規事實之裁處應屬機構所在地主管機 關權限。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明倉居家長照機構 」服務事宜向被告面洽陳情,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函轉該 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原告復於112年2月22日再 次致電向被告陳情(該府雖已召開爭議調處會議,惟未達成 協議),被告爰於112年3月13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妥為處理, 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又以相同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112
年4月11日再以衛部顧字第1121960977號函,就原告指陳機 構因人力不足拒絕服務是否違規及涉及歧視等具體事項,請 新北市政府回復處理情形,並經該府函復表示為釐清事件, 調查過程恐涉及當事人隱私之揭露,已於112年3月21日函請 原告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以利後續調查,惟尚未接獲原告 回復。被告於受理原告面洽、電話及以相同事由再次陳情, 皆本於監督協調地方執行之職責,積極函請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妥處回復處理情形,並經該府查證後 函復說明因該機構於原告指定之時段人力不足,轄内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已積極媒合其他單位人力入家協助,以使原告接 受居家照顧服務不中斷,非無故拒絕提供個案服務或有挑案 情事;被告已善盡長服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就中央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規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並提附件供執行服務具 體所需之法規及資源,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建構在以保障接 受長照服務不中斷為主,並未得依個人喜好挑選照顧服務員 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公務員 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其遭受權利損害等惰,實難謂被告 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本件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 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其所稱遭受權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尚難 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明倉所屬服務人員,依法條之規定,視同委託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明倉之人員顯然涉及違法歧視,被 告规劃長照服務時,本應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预防個案受到權 利侵害,明倉得以任由謊報人力不足就可以暫停服務,顯然 是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公務人員規劃制度及管理 不當,以致於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赔償100,001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闕雅妮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闕雅妮訴說單位不准加班 之對話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長服法第5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長照服務之提供,制定、規劃、宣導及 執行轄内長照政策及長照體系,並負責轄内長照機構之督 導考核;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 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或遷移 許可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依上開長服法及許可辦法立法意旨,長照機構管理查核 、督導及違規事實之裁處應屬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 ⑵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事宜 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面洽陳情,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 月3日函轉該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而 原告復於112年2月22日再次致電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陳情( 該府雖已召開爭議調處會議,惟未達成協議),故被告衛 生福利部於112年3月13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妥為處理,因原 告於112年3月27日又以相同事由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陳情, 被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1日再以衛部顧字第1121960977 號函,就原告指陳明倉居家長照機構因人力不足拒絕服務 是否違規及涉及歧視等具體事項,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回復 處理情形,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函復表示為釐清事件,調 查過程恐涉及當事人隱私之揭露,已於112年3月21日函請 原告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以利後續調查,惟尚未接獲原 告回復。又被告衛生福利部於受理原告面洽、電話及以相 同事由再次陳情,皆本於監督協調地方執行之職責,積極 函請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妥處回 復處理情形,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查證後函復說明因該機 構於原告指定之時段人力不足,轄内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已 積極媒合其他單位人力入家協助,以使原告接受居家照顧
服務不中斷,非無故拒絕提供個案服務或有挑案情事;故 被告衛生福利部已善盡長服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就中央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規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並提附件供執 行服務具體所需之法規及資源,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建構 在以保障接受長照服務不中斷為主,並未得依個人喜好挑 選照顧服務員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 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其遭 受權利損害等惰,實難謂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有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衛生福利部所 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其所稱遭受權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 尚難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 衛生福利部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部分:
⑴按「…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 果提供服務;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 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照管中心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 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 、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條、第8-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 府照管中心係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 機關(構),而實際提供服務者仍為長照機構。又原告係 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審核符合在一定 額度內得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者,被告新北市政府照管 中心進行長照需求等級評估後,透過個案管理單位之個案 管理人員與原告了解服務需求狀況後即連結與被告新北市 政府有簽訂特約之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提供服務。而被告新 北市政府為原告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明倉居家長照 機構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情事;另原告所需要之各項服務內容 ,有待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議訂,其雙方所簽訂之契 約亦為私權契約,若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 非請求國家賠償,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稱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新北
市政府對長照機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同法第44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 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 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惟查,前揭法 規係政府機關之職權,國家並未賦予原告有要求被告新北 市政府對明倉居家長照機構監督管理之公法上請求權;又 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是否涉及歧視而侵害權利,係原告與明 倉居家長照機構間之私權糾紛;該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是否 涉及歧視,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而言僅,係應否處以行政罰 之問題,惟因原告並未提供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之具體違規 事證,故被告新北市政府尚難認定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有違 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歧視之規定,此亦與國家賠償無涉 ,另明倉居家長照機構無法安排足夠人力提供服務,若原 告尚有服務之需求,可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照管中心或個案 管理單位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當竭盡所能為原告連結其 他長照機構協助提供其所需服務,故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 受損之情事。
⑶另按「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 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長期照顧 服務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