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111年度,305號
PCEV,111,訴,30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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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陳金德
陳金寶
陳冠語 原住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640巷43弄46



沈秀蓮(原名:陳秀蓮



林立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林立義
林立元
林智鳳
林虹妙 原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 陳滛池(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依將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部分遷讓返還原告陳昭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滛池 (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面積,依將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部分返還予原 告陳昭蓉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日土複2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82(1) 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陳昭蓉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0分之1,  原告之先祖將系爭土地借與訴外人陳滛池,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陳滛池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滛池原 為佃農身分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陳滛池已於107年9月15 日去世,而被告等為陳滛池之繼承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現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與所座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間已無任何租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部分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 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陳金德陳金寶沈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不爭執有占 用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是之前租佃關係時由陳滛池建造, 要拆遷應給予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冠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系爭房屋是陳滛池興建,不可能與 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四、被告林立信林立義林立元林智鳳林虹妙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陳昭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先祖係將系 爭土地借給佃農即訴外人陳滛池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陳滛池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以 佃農身分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其與原告先祖間三七五租 佃契約業於92年間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且陳滛池已於107年9 月15日去世,而被告均為陳滛池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面積54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鶯歌 區公所106年2月21日新北鶯民字第1062103575號函、106年3 月14日協議書、陳滛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被告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測量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新北 樹地測字地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 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出借或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 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 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出借或結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終止與第 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 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是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 ,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64年台 上字第2294號裁判先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㈢、基此,原告自陳其先祖將系爭土地出借陳滛池興建系爭房屋 ,是原告先祖與陳滛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先祖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借貸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原告所提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其上寄件人僅有江百易律師,而卷 內亦僅有原告委任寄件人江百易律師之委託書,有該郵局板 橋莒光存證號碼259號存證信函及委任狀附卷可參,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本人有委託江百易律師以該存證信函而為終止系 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該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非由系爭借貸契約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 人(除原告外)共同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不符,自不生其效力,故而,系爭 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其等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所否認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 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係 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 (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土複2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082(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5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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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