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徐基晋
吳林千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樹秩字第1124363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徐基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入吳林千裕賭資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基晋、吳林千裕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號電線桿旁民宅內,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分別150萬元、30萬元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2人於112年11月23日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電線桿旁民宅內,為警持搜索票當 場查獲參與賭博財物,惟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其在現場被 查扣之現金並非賭資,異議人徐基晋之150萬元係異議人徐 基晋之友人林振益表示要外出遊玩幾天,故將工程款150萬 元交付予異議人徐基晋代為保管,而異議人吳林千裕之30萬 元係欲交付綽號姊姊之曾姓女子合會款項29萬元及生活支用 現金1萬元。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參與賭博,與事實不符, 且直接以搜索異議人包包內物品方式,認定為賭資,並裁處 沒收,實嫌率斷,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維異議人權利等語 。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參與賭博乙情,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漲片4 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否認有參與賭博之情形,惟證人即賭 場經營人彭暉恩於警詢時證稱:在場46名賭客都有參與賭博 等語;另證人即賭場負責清注之盧志明於警詢時亦證稱:前 開賭場沒有上鎖,係由把風的人看管進出,但亦非不特定之 人可任意進出,要有認識的才能進入賭場賭博財物等語,有 證人彭暉恩及盧志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前開賭場尚 有劉光晏負責賭客接送,並由張法永、林家漢負責把風,此 據證人劉光晏、張法永、林家漢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足認該 賭場分工精細,並非由賭客自行聚集而成之臨時娛樂場所, 是異議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乙情,核 堪認定。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 異議人罰鍰各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 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惟查,異議人徐基晋為警方查扣之現金150萬元及異議人吳林 千裕為警方查扣之現金30萬元,業經異議人否認為賭資,並 提出林振益名片、LINE暱稱「曾憓」之頭像截圖及互助會單 附卷為證。原處分意旨認現場查得現金150萬元、30萬元為 賭資,無非係以異議人在場參與賭博以及前開款項為異議人 自行攜帶前往等節為主要論據。然異議人縱然有在場參與賭 博,亦不當然代表其攜帶前往之款項即為賭資,原處分意旨 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其逕認異議人徐基晋所 攜帶現金150萬元、異議人吳林千裕所攜帶現金30萬元為賭 資一節,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意旨沒入異議人徐基晋 之現金150萬元及異議人吳林千裕之現金30萬元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為賭資,原處分意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所為沒入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 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