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73號
TPAA,113,聲,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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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間陳情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5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最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依此,向本院提起之 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 」之要件。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而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 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因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經查,聲 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 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 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3月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68號 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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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