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瑞士商路易達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GAUTHIER FROMENT(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李友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專案查核發現在臺糧商於民 國108年至109年7月間利用與集團海外公司間大量商仲貿易 單據,於外匯指定銀行大量辦理遠期外匯交易,顯有利用商 仲貿易名義辦理外匯交易並伺機賺取匯率價差情事,經財政 部以111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 年4月13日函)轉監察院111年4月8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請相對人就其調查意見依法妥 處。相對人遂以111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抗告人說明其進銷貨交易方 式,並提供最終銷貨至非關係人之完整交易流程及相關運送 文件以憑核認其三角貿易確為實質交易。抗告人雖提示部分 交易憑證,惟未能提供完整物流紀錄以資核認三角貿易具有 貿易實質,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所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屬投機行 為,爰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調增抗告人109年度利息收入及 兌換損益共新臺幣(下同)1,918,150,763元,並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286,016,327元。
㈡抗告人成立於108年6月10日,為瑞士商Louis Dreyfus Compa ny Suisse S.A.(下稱LDCS)之在臺分公司,其藉由集團內 關係企業製發交易文件,透過收付款幣別之錯配,刻意創造 形式上換匯需求,相關遠匯交易業經外匯局認定係屬炒匯賺
取匯差之行為,其避險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不存在;案關銀 行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案關銀行)亦因辦理新 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 辦法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求者為限 (即實需原則)之意旨,經中央銀行以110年2月5日台央外 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2月5日處分書)裁 處在案。又抗告人雖有與進銷貨對方簽訂買賣合約,惟係關 係人間之買賣,並非與最終買賣方交易,且無法提示實體貨 物清關驗收紀錄,亦無法提示其與買方與賣方間移轉或交付 載貨證券之紀錄,以認定確有從事買賣交易之情事,顯有規 避相對人查核而逃避稅捐報繳之意圖。
㈢抗告人欠繳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286,016,327元,其名 下無財產及存款,且將案關銀行經外匯局停止外匯交易後結 清之遠期外匯款項,全數匯出至LDCS,並於中央銀行裁處案 關銀行後,即於110年8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顯有 逃避稅捐執行追繳之意圖。相對人為避免其不當隱匿或移轉 財產,致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影響 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認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 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 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第1項)聲 請人(本院按,即相對人,下同)得對於相對人(本院按, 即抗告人,下同)之財產於新臺幣286,016,32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第2項)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86,016,327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286,016,32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111年4月13日函、監察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相對人111 年10月5日函、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 點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資料、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相 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11 0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9月11日北院忠民溫110司司381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110年2月5日處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 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外匯資料清冊等件為證,足認相對 人已就抗告人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補徵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
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 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明,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86,016,327元,或將 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早於111年12月間即取得相對人核發 之無欠稅證明,112年3月間亦取得相對人核發抗告人於清算 期間應補徵稅額為0元之核定通知書,嗣後更於112年4月間 經臺北地院准予廢止登記並清算完結,然相對人係於112年7 月始作成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 核定稅額繳款書,自「不得」因此謂抗告人於清算完結後, 將款項匯出我國即屬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原裁 定之認定有時間順序上之謬誤。又相對人既未能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就抗告人在相對人 寄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暨稅額繳款書「後」 有何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之具體行為予以釋明, 原裁定逕為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現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其修正理由為:「……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 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 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 』。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 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 考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065號函,增訂後段規 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 聲請假扣押。」考該修正意旨,係「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 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 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 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 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
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 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 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稽徵機關聲請 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 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 ,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 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查抗告人於108年至109年間,透過收付款幣別之錯配,刻意 創造形式上換匯需求,相關遠匯交易業經外匯局認定係屬炒 匯賺取匯差之行為,其與銀行簽訂之遠期外匯到期日皆在10 9年度,相對人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調增抗告人109年度利息 收入及兌換損益共1,918,150,763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286,016,327元,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業已送達。 抗告人欠繳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286,016,327元,其 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案關銀行經外 匯局停止外匯交易後結清之遠期外匯款項,全數匯出至LDCS ,並於中央銀行裁處案關銀行後,即於110年8月4日向經濟 部申請廢止登記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原裁 定經核上情,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系爭稅捐債權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及抗告人「有應 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 假扣押聲請,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早於111年12月間即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無欠稅 證明,112年3月間亦取得相對人核發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應補 徵稅額為0元之核定通知書,嗣後更於112年4月間經臺北地 院准予廢止登記並清算完結,然相對人係於112年7月始作成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 繳款書,自「不得」因此謂抗告人於清算完結後,將款項匯 出我國即屬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原裁定之認定 有時間順序上之謬誤。相對人既未能就抗告人在相對人寄發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暨稅額繳款書「後」有何 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之具體行為予以釋明,原裁 定逕為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然按稅捐 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 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由於所得稅
係以年度為單位課徵之週期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可知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應於年度屆滿時,即因 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 核定僅宣示已依法成立之所得稅債務,而非創設該所得稅債 務。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對於該已成立 且具體內容(稅額等)未確定之稅捐債權債務予以具體確認 ,非謂稅捐債權債務尚有待於核課處分作成之際始為成立。 至於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應自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所涉及者並非租稅 債務成立期間,而係租稅債務之清償期。因此,對於藉「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 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所謂「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 跡象」,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 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前開規定之「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或「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僅係聲請假扣 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 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 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 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案關銀行經外匯局停止外匯 交易後結清之遠期外匯款項,全數匯出至LDCS,並於中央銀 行裁處案關銀行後,即於110年8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 記,認就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已盡釋明之責, 而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核 屬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又相對人已作成補稅處分並為送 達,只要前開處分未有違法達到明顯重大之程度而致無效, 即存續具有規制效力,抗告人對於前開處分違法性之實體爭 議,仍應循本案訴訟之救濟程序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其已對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申請復查,所欠繳之稅捐債務尚未確定,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於法有違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而論,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 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提存
後,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 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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