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
(原審相對人)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抗 告 人 臺北市○○區○○○○附近更新地區○○段○○段
(原審參加人)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相 對 人 楊瑞祥
(原審聲請人) 號
楊瑞兆
楊乃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二、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臺北市○○區○○○○附近更新地區○○段 ○○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抗告人 更新會)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擬具「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 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抗告人更新會嗣於109年9月1日向抗告人臺北市 政府報核「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經抗告人臺北 市政府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下稱 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 權變計畫之範圍內,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 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原處分於本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或應由原審更 為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前提事實,前處分既經 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相對人之本案訴訟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㈡抗告人更新會以113年1月4日113○○ 字第253號函(下稱113年1月4日函)通知相對人在內之代拆 戶,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因原處分執行效力 ,相對人受限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 且期限將屆,系爭建物有即受拆除或遷移之急迫性。又系爭 建物之拆除或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 害,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更新 會所取得之拆除執照,未進入協調程序前,固未陷於隨時被 拆之急迫狀態,惟原處分依法繼續執行,如協調未果,系爭 建物仍有即受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可能,且抗告人已陳明不待 另案判決結果再予續行,是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處理,難以防免。㈢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以 前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不符財產權保障為由,撤銷違法 前處分,若仍續予執行原處分,亦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 符保障財產權意旨,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停止原處分 執行,僅系爭權變計畫之暫停續行,應不至於對公共利益產 生重大影響等語。
四、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之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係核准抗告人 更新會提出之系爭權變計畫,該計畫僅涉及權利變換計畫內 容價值分配及成本負擔,並非核准可據以拆除舊建物或土地 改良物,不發生拆除或遷移效力。拆除尚須向抗告人臺北市 政府所屬建管機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始得為之,且相對人僅 須針對拆除執照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聲請目的。惟原裁定卻 將原處分與拆除執照混為一事,而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顯 有違誤。㈡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2項、臺北市政府辦理都 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下 稱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臺北市政府辦 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流程 圖等規定可知,系爭事業計畫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 後,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非陷於隨時被拆除之急迫 狀態,抗告人更新會尚須踐行通知、預定拆遷日、取得拆除
執照、協調、期限內自行拆除未果等程序,始由抗告人更新 會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之。目前抗告人更新會就相對人楊瑞 祥之通知未能為送達,未踐行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另依 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更新會經抗告 人臺北市政府同意得以刊登以代送達,而抗告人臺北市政府 尚未同意,遑論都更條例第57條第2項、實施辦法第3條、第 5條、第7條、第8條等程序均未即辦理。惟原裁定卻認定已 協調未果而有急迫情事云云,顯屬率斷。㈢原裁定謂「系爭 建物之拆除或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卻未見如何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得出上開心證,顯有違誤。 又相對人在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未提出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 ,未出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及提出合併分配協議書,抗 告人更新會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5項規定 ,計算各相對人可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64,605元 ,並已辦理提存,相對人難謂有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也非 金錢難以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4日函通知 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認有急迫性且有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 有廢棄理由。㈣關於另案訴訟,前處分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 911號判決撤銷後,尚於本院審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前處分於判決確定前仍屬合法,惟原裁定卻已 預斷前處分為違法云云,顯有違誤。另原審已裁定本案訴訟 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且本案訴訟尚未開過庭期 ,原裁定卻以前處分業經另案原審判決撤銷,即認原處分在 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云云,亦有違誤等語。
五、抗告人更新會之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權變 計畫後,實施者抗告人更新會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系爭建物 ,尚須遵循都更條例第57條第1、2、7項、實施辦法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3、5、6、9、10款、第6條、第7條、第8條 等規定之程序。本案迄今抗告人更新會尚未依法進行至少2 次以上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應相隔3週以上)。且2次 以上協調程序協調不成,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此期間至少2 至3年,故非一作成原處分即使系爭建物陷於隨時遭拆除之 急迫狀態,難認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系 爭建物之緊急情況。另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4日函僅係通 知相對人拆遷,屬通知性質,並無強制拆除效力,相對人未 如期拆遷,抗告人更新會仍須進行上開協調程序,至少須經 2至3年。是原裁定認本件受限於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4日 函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期限即將屆
至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云云,顯有違 誤。㈡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5項規定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除 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計算以補償其價值或建築 物之殘餘價值。抗告人更新會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 書、第57條第5項規定,應發給相對人各現金補償5,864,605 元並已提存在案,相對人並無損害;縱如相對人稱系爭建物 如遭拆除將生損害,惟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不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 之停止執行要件。㈢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固撤 銷前處分,惟前處分之合法性,仍有待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 08號為確定終局之判斷,實無僅憑另案原審勝訴判決即足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 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易言之 ,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消極要 件,缺一不可。因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 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為難 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無審 究之必要。至所謂「急迫」,是指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 ,即損害很快或已經發生。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 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 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二)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 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 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 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 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依前
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 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 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 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 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 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 用再行協調之規定。」另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57 條第7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 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 ,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 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 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 ,仍協調不成者。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 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協 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 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 隔至少3週以上。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 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 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 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 門網頁周知。」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 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 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 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 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 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 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書面 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 項:㈠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 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 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㈢ 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可知,主管
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 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 物,尚須踐行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限期30日內 自行拆除未果後,始由實施者代為之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 為之。且實施者於代為拆遷前,仍應就期日、方式、安置或 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2次以上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時間 應間隔至少3週以上),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如協調不成 ,經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該機關應再行2次以上之 協調程序,另訂期限辦理強制拆除。倘仍協調不成者,須再 提請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 良物,並非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衡諸抗告人更 新會就相對人楊瑞祥部分之通知未為送達,其請求抗告人臺 北市政府同意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公告周知,尚 未獲准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31頁之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 26日113○○字第257號函),可認系爭權變計畫雖經抗告人臺 北市政府核准實施,然相對人在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 土地改良物,尚在實施者通知所有權人之階段,尚未進行至 實施者進行協調、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地方主管機 關進行協調、審議會評估及再協調等程序。因此,本件尚難 因抗告人更新會以113年1月4日函通知相對人限於同年2月3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即認系爭建物有即受開始執行拆遷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就難以 救濟之情,尚與「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有間。(三)又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 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 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 之。……(第4項)依第1項補償之現金及第2項規定應發給之 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 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第57條第5項規定: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 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 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 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 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可知因 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計算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相對人之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 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損害
獲得救濟,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 ,抗告人更新會已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相對人 每人補償金5,864,605元,因其等逾期不領,故於112年7月1 7日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在案(見原審卷第61頁)。是相 對人就所主張執行原處分,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已盡釋 明之責。至相對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該處分,惟其為前處分(非原處 分)所涉案件,且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原處分所 涉本案訴訟,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且依目前現有事證,兩造主張各有所據,其仍待兩造 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 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相對人於原審就另案(前處分之本案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然有疑 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既未就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則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所請, 命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