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889號
TPAA,112,聲再,88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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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89號
再 審原 告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永恭
參 加 人 曾俊庭
曾俊玖

劉昌盛

劉復銘

劉昌存
劉昌在
劉昌淦

劉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 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 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 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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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