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收文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32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二、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曾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 」狀,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