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779號
TPAA,112,聲再,7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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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異議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寄存 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 日起,算至111年9月17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 ,遞延至111年9月19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 111年12月2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 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 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 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則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銓敘部、教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至聲請人 主張本院吳東都法官及陳國成法官應迴避乙節,惟上開法官 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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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