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680號
TPAA,112,聲,68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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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8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 審案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又 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 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始繫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 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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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