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陳林千代子
陳奇鋒
陳鏗仁
陳惠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陳炳煌【即上訴人陳林千代子之夫、上訴人陳奇鋒 、陳鏗仁、陳惠玟(下稱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訴外人陳 瑞玲之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未於遺產稅申 報期限107年7月11日前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被 繼承人陳炳煌遺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231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00號1、4、6 樓(應有部分全部)及0號地下層(應有部分3/4)房屋(下 分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不動產 返還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乃 於110年7月間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45, 317,700元,遺產淨額225,157,700元,應納稅額37,531,540 元,並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玉靜(即陳瑞玲之代位繼承人,陳瑞玲於106年5月 30日死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認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11,319,381元,其餘復查駁 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並變更本稅為15,267,663元, 應納稅額為15,356,734元(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送達核 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炳煌於107年1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名下未遺有 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等財產。訴外人陳玉 靜(陳瑞玲之代位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辦理陳炳煌遺產稅申 報,列報陳炳煌尚遺有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並於遺 產稅聲明事項表載示,系爭房地係陳炳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陳奇鋒等3人名下。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就上 情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回 復:陳玉靜申報書內主張之借名登記事件,最終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陳炳煌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係陳炳 煌於64年、65年間買賣取得,其於70年、72年間陸續移轉土 地所有權並登記予4名子女名下,嗣陳炳煌因欲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獨資)集合式住宅(即地下1層、地面6層之樓房) ,遂於71年6月9日與配偶陳林千代子及4名子女共同簽訂借 名登記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約定以4名子女名義興 建房屋(含系爭房屋),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其可隨時收 回房地所有權,4名子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不得異議等。俟該批房屋興建完成後,陳炳煌再於73年7 月30日將房屋登記(第1次)予4名子女(斯時訴外人陳瑞玲 、上訴人陳奇鋒、上訴人陳鏗仁、上訴人陳惠玟年方22歲、 23歲、19歲、22歲左右,應無相當資力可購買該土地及興建 房屋),且該批不動產(含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相關稅捐、 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陳炳煌保有及繳納。被上訴人再函請 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說明既已終止為何未返還系爭房地予陳 炳煌之原因及出示相關事證,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並未提出 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據認系爭房地係陳炳煌借用上訴人陳 奇鋒等3人名義登記之事為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認屬被繼承人陳炳煌之遺產,為遺產稅課徵標的,而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核課陳 炳煌遺產稅,堪認已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㈡、上訴人雖稱92年2月後由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取得實質所有權 ,並提示92年2月前後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簽訂之部分各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或修繕契約,及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92及93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同年度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佐證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已有管理、使
用、收益之權能,並自行申報源自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然 上開租賃契約書或修繕契約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 於上開契約所示時間有出租及修繕之事實;況上訴人僅提供 部分租約,亦不能排除陳炳煌係因年邁,故而委請上訴人陳 奇鋒等3人代其管理系爭房地之可能。另前開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扣繳憑單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係由登記名義人申報及繳納之事實 ;復查無陳炳煌就上訴人所述之贈與行為,為相關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報並繳納贈與稅負,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資料,遽認系爭房地已由陳奇鋒等3人實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至於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9年11月8日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 ,其所謂財產「安排妥當」所指為何?是否指陳炳煌生前以 遺囑方式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又遺囑載示之「贈與部分」 及「目前無其他財產」是否包含系爭房地?抑或指其他不動 產以外之贈與?皆未見陳炳煌於該遺囑中詳加敘明;況該遺 囑為陳炳煌死亡前7年餘所立,又據該遺囑所示,長女陳瑞 玲生前與陳炳煌因系爭民事事件之爭訟,分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多個行政機關告 訴陳炳煌偽造文書罪,極盡侮辱,故陳炳煌書立該遺囑,聲 明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陳瑞玲喪失繼承權 ;反觀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並無此等情事發生,而促使陳 炳煌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從而急於繼承開始前為不 動產之處分,基此,陳炳煌是否確有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為贈與之真意,亦非無疑,尚難據此語意不明之系 爭自書遺囑,即謂系爭房地屬系爭自書遺囑第1項所稱贈與 之標的,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就系爭房地已實質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本證之證 明力,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 陳炳煌之遺產,而為遺產稅課徵標的,核屬有據等詞,茲為 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第33條 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26條規定 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29條 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 30條規定之期限繳納。」準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自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 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㈡、次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 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 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 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 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有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 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 活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在遺產 稅爭議事件,有關稅基計算基礎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 產,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仍應履 行協力義務。是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係屬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留之財產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該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為該被繼承人所有,納稅義務人卻主張該財產 非被繼承人所有,而係屬納稅義務人之部分繼承人所有,因 該事實屬於該主張之繼承人管領範圍,其知之最熟稔,亦最 容易為舉證行為,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合理之說明 及舉證,以動搖法院就相關遺產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初步認定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
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 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 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陳炳煌於64年、65年間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72年間陸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登記 予4名子女名下,嗣陳炳煌於71年6月9日與配偶陳林千代子 及4名子女共同簽訂系爭立約書,約定以4名子女名義興建房 屋(含系爭房屋),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其可隨時收回房 地所有權,4名子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不 得異議等。俟該批房屋興建完成後,陳炳煌再於73年7月30 日將房屋登記(第1次)予4名子女,系爭房地自登記予上訴 人陳奇鋒等3人至陳炳煌死亡日均未有異動等情,乃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2月間之 前固係被繼承人陳炳煌借名登記於4名子女名下。其中陳瑞 玲部分,業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確定後,陳炳煌業已收回陳瑞玲名下之不動產,並辦妥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再轉而贈與予部分上訴人……惟與此同時, 陳炳煌亦同時終止與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乙 情,惟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及贈與之行為, 均須由被繼承人陳炳煌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且須受贈者為 允受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06條規定)。觀之卷附土地及建 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117 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 52頁至第166頁),固得見被繼承人陳炳煌借名登記於陳瑞 玲名下之房地,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移轉登記予陳炳 煌,再輾轉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陳奇鋒及陳鏗仁; 然就系爭房地部分,則自登記予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至陳炳 煌死亡日均未有異動,前已述及,是尚無從由客觀之系爭房 地登記狀態,得以確認被繼承人陳炳煌業行使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將取回後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奇鋒 等3人之事實,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 訴人認系爭房地係陳炳煌借用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名義登記 之事為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認屬被繼承人陳 炳煌之遺產,為遺產稅課徵標的,而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核課陳炳煌遺產稅,堪認已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上訴 人雖稱92年2月後由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並 提示92年2月前後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簽訂之部分各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或修繕契約,及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92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同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佐證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已有管理、使用、 收益之權能,並自行申報源自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然上開 租賃契約書或修繕契約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於上 開契約所示時間有出租及修繕之事實;況上訴人僅提供部分 租約,亦不能排除陳炳煌係因年邁,故而委請上訴人陳奇鋒 等3人代其管理系爭房地之可能。另前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扣繳憑單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係由登記名義人申報及繳納之事實;復 查無陳炳煌就上訴人所述之贈與行為,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報並繳納贈與稅負,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資料,遽認系爭房地已由陳奇鋒等3人實質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至於被繼承人陳炳煌於99年11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處所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僅載稱:「㈠本人所 有之動產、不動產均已於生前安排妥當,不得異議,其中贈 與部分,於贈與當時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 贈與時已表示反對歸扣在案。今特於遺囑中予以重覆表明贈 與不得歸扣以杜爭議。㈡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 任何財產列第3項,除外,其餘則由陳林千代子、陳奇鋒、 陳鏗仁、陳惠玟4人平均繼承。㈢至於陳瑞玲,其為爭奪不擇 手段,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局、臺北市調 處、法務部、總統府等相關單位告訴本人偽造文書等不名譽 罪,又多次將不實事實傳真予親朋好友,極盡侮辱、誹謗、 虐待情事。本人特予聲明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不得繼 承。至於其子女代位繼承僅得繼承特留部分。」等語,其所 謂財產「安排妥當」所指為何?是否指陳炳煌生前以遺囑方 式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又遺囑載示之「贈與部分」及「目 前無其他財產」是否包含系爭房地?皆未見陳炳煌於該遺囑 中詳加敘明;況該遺囑為陳炳煌死亡前7年餘所立,又據該 遺囑所示,長女陳瑞玲生前與陳炳煌因系爭民事事件之爭訟 ,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及多個行政機關告訴陳炳煌偽造文書罪,極盡侮辱,故陳 炳煌書立該遺囑,聲明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 示陳瑞玲喪失繼承權;反觀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並無此等 情事發生,而促使陳炳煌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從而 急於繼承開始前為不動產之處分,基此,陳炳煌是否確有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贈與之真意,亦非無疑,尚 難據此語意不明之系爭自書遺囑,即謂系爭房地屬系爭自書 遺囑第1項所稱贈與之標的,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就系爭房地 已實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均不足 以推翻或動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陳炳 煌遺產之本證之證明力等得心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再遺囑係在遺囑人 死亡方生效力(參民法第1199條規定),綜觀系爭自書遺囑 ,主要在排除陳瑞玲嗣後之繼承權,是關於被繼承人陳炳煌 當時財產狀況及其分配詳情,均未敘明,更未臚列其明細及 具體指明所謂「贈與」標的為何?是縱原審依職權調查被繼 承人陳炳煌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財產,亦無法遽以推論其有何 行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將取回後之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陳奇鋒等3人之行為。故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指摘之違反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情事。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亦無非執其 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 為指摘,尚難憑採。至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說明,均 不足以推翻或動搖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屬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本證之證明力,繼而謂:「因 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即 上訴人負擔」等語,係指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事由及提出證 據以動搖原審法院已形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被 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心證,乃係證據評價之事實認定範疇, 而非因要件事實不明所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歸屬,而為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認原審將課稅處分要件事實應 由稅捐機關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遽以納稅義務人亦應負協 力義務為由,徒令納稅義務人應負客觀、嚴格且顯然已逾足 以達到否定本證證明力之必要程度,顯係錯置舉證責任之分 配,當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