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94號
TPAA,112,上,19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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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ANDRÉS INFANTES CORRALES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西班牙籍建築師,與西班牙籍建築師MANUEL ALV AREZ-MONTESERÍN LAHOZ、JAVIER SIMÓ DE PEDROANTONIO JESÚS CORONA BOSCH等3人(下稱M君等3人)及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翁君事務所)共同投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新工處)辦理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 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高雄市新工處以其等為「外國 廠商共同投標(自然人)」之投標類別並得標後,於民國10 0年4月22日與高雄市新工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編號:(10 0)高市工新處契建設字第99205N號,下稱系爭契約】,由 其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作業,高雄市新工處依 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價金(下稱系爭所得)時,並以 此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 業務者報酬,且上訴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 73條之規定扣繳上訴人系爭所得之稅額在案。上訴人於109 年7月20日(具文日為109年7月17日)提出外國營利事業申 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計算所得額申請書,主張其為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所得(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 ,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6日台財 高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7月20日 之申請,針對系爭契約收取之系爭所得,作成准予依所得稅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所得15%作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行 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本件上訴人係與M君等3人(第一、二階段)、 翁君事務所(第二階段)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0年4 月22日與高雄市新工處簽訂系爭契約,由其等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之設計作業,而高雄市新工處基於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 額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73條按規定扣繳率20%扣繳系爭所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且未曾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款報繳營 業稅。再者,參酌高雄市新工處回復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國稅 局之111年4月21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1170954200號函,可 知高雄市新工處就系爭契約交易對象之上訴人,並非以其為 營利事業之認知而締約。㈡再者,比對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契 約而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契約內容,僅見上訴人係以自 己姓名為之,對於自己姓名有何獨立於自然人以外之諸如商 業號牌或場所等足資識別為營利事業主體,並無任何資訊可 憑;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第一階段)可知 投標類別4為「外國廠商共同投標(自然人)」者,應繳驗 之證件影本僅建築師證書1項,投標類別6為「外國廠商共同 投標(法人或機構)」,除須提供外國建築師(自然人)證 書外,尚須提供聘有該建築師(自然人)之在職證明、法人 或機構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證明。然上訴人係以建築師之 自然人身分標得系爭採購案。此外,上訴人當時並未曾檢附 後2項資料,上訴人斯時若果有意選擇營利事業之地位參與 系爭採購案,本即得依投標須知所載投標類別6辦理,其斯 時既仍擇定投標類別4者參與,已堪認上訴人係以自身為自 然人而屬於專業建築師之執行業務者地位,對外為相關交易 活動。職是,上訴人主張投標須知第35點所訂定之外國投標 廠商資格,與該外國廠商是否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營利事業不存在法律上之關聯性云云,即非可採。㈢抑且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款、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知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外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須依法繳納營業稅,惟執行業務者因提供 專業性勞務之所得,則經同法第3條第2項明文排除而不須繳 納營業稅。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同意高雄市新工處計給價金時 不須為其扣繳營業稅,對履約中其非營業人之地位,當可清 楚知悉;尤其,上訴人復自承其在西班牙從事商業及專業性 活動之收入,應開立發票並按季報繳西班牙增值稅(IVA)



等語,兩相對照,其對在我國之系爭所得何以不須繳納營業 稅乙節,亦當能注意,自不能於事隔多年後,方改稱應適用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取。㈣ 上訴人雖又稱依西班牙法律規定,其從事商業及專業性活動 獲得之收入,應適用公司所得稅規定計算所得額,並應開立 發票,按季報繳增值稅(IVA)屬該國法制之「自雇工作者 」,相當於我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資營利事業 等語。惟查:我國所得稅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乃有意將 營利事業與執行業務者區別,營利事業並因而有意排除所得 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列示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專業性獨立執行 業務者,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不包含本件如上訴人之建築師專業性執行業務者,堪認尚符 合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又上訴人既係在我國境內從事經濟 活動而獲取所得,無從逕以其本國法有如何不同之規定,即 得謂在我國可全然逕行援用其本國法規定。上訴人固以原審 93年度訴字第830號及第1896號判決為據,主張所得稅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應採所得人所在地國之稅制予以認定云云。然上開案件之課 稅主體均為具有組織之公司,均與上訴人是否屬所得稅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所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之爭議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洵有誤會,應非可採。況縱 使如上訴人所稱,其依本國法有如我國獨資之權利義務主體 地位可資主張,然與其事實上在我國有無行使此主體地位, 仍屬不同之問題。又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15%課稅所 得額比率,係推估我國法律下之營利事業(不含專業性執行 業務者)一般經營收支,據以訂立此數字之量化標準,實亦 無從逕行援用或類推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即外國執行業 務者在我國提供勞務而有所得)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之主 張,不應准許之。上訴人雖又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 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為據,主張 應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但查,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所涉主體係具有組織性 質之營利事業,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自然人之身分標得系爭 採購案不同;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 係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均與本件之 爭議無涉,自難比附援引。㈤至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類如我國 執行業務者之核實扣除帳載成本、費用等,定其課稅所得淨 額,以符合實質課稅之要求,屬涉及跨境執行業務之個人稅 務負擔能力應如何評價方公平、是否暨如何為收入成本或費 用減除之問題,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所主張適用之所得稅法



第25條第1項乃量化標準之簡化規定適用問題,有所區別, 本件尚無從審究,亦予指明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有關涉外租稅或國際租稅事件,是否具備涉外因素,主要 以事件是否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亦即本國人取得源自於 外國之稅捐財或外國人取得源自於本國之稅捐財,作為國 際租稅事件之連結點。國家針對國際或涉外租稅事件之課 稅管轄權限,原則上係依照各國主權原則,以各國內國之 稅法規範為主要基礎,用以決定對於何種範圍內之國際租 稅事件,行使其課稅高權。我國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 上採取屬地主義,僅就境內來源所得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課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95年以後才對個 人之境外來源所得達到一定額度以上者,就其境外來源所 得補行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原則上依照屬 地原則,按就源扣繳程序,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後報繳 (所得稅法第2條、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 。至於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 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總機構設在我 國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 ,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 法第3條規定參照),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並以就源扣 繳作為主要課稅手段(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參照),以確保我國稅捐債權之實現。
(二)現行所得稅法制,自然人與營利事業為二個不同類別之權 利主體,而其等均利用國家與社會所提供之各類公共服務 ,從事各類活動,活動結果也會增加國家及社會之善後成 本,自應負擔國家社會之公共支出。又此二類主體活動內 容不同,對國家及社會之影響也不同,因此在所得稅法制 上,二類主體被分開看待,而有不同之所得稅負標準。所 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明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 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 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 生者。」執行業務者之所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 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 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且營業稅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 勞務,不包括在內。」是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 並不課徵營業稅,就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規定,列為其個人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綜合 所得稅。至於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且營業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前述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 務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繳納營業稅。
(三)有鑑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 器設備等業務,因此等業務之經營涉及國內、外機構共享 設備與資源,成本費用確實難以明確合理攤計。且外國營 利事業在我國之營業收入,每因其營業種類、在我國境內 有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不同,其課稅方法及稅負均不 同,制度複雜且易被取巧規避,形成不公平現象,為簡化 稽徵程序,概以劃一課稅辦法按營業收入固定比例為所得 額,俾利稽徵,遂以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 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業收入之百分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 收入之百分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 適用第39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採取推計課稅模式。 至於執行業務者,因我國所得稅法上將之與營利事業為不 同安排,已如前述,而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 規定其適用以「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為對 象,且係「因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 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而有營利事業 所得之情形,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推計課稅,是國外之執行 業務者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M君等3人( 第一、二階段)、翁君事務所(第二階段)出具共同投標



協議書,而於100年4月22日與高雄市新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由其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而高雄市新工處 亦已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價金在案。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契約 而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契約內容,僅見上訴人係以自 己姓名為之,對於自己姓名有何獨立於自然人以外之諸如 商業號牌或場所等足資識別為營利事業主體,並無任何資 訊可憑;又揆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第一階段),乃列 有「外國廠商共同投標(自然人)」、「外國廠商共同投 標(法人或機構)」之投標類別(類別4及類別6),而投 標類別為「外國廠商共同投標(自然人)」者,應繳驗之 證件影本僅建築師證書1項;另「外國廠商共同投標(法 人或機構)」之投標類別,除須提供外國建築師(自然人 )證書外,尚須提供聘有該建築師(自然人)之在職證明 、法人或機構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證明。然而,上訴人 繳驗之證件並通過外國廠商審查資格,係以建築師之自然 人身分標得系爭工程之採購案。而履約後並已經高雄市新 工處給付上訴人約定價金(即系爭所得),以前開價金總 額為給付額作為核計基礎,基於屬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額 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73條按規定扣繳率20%扣繳系爭所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且未曾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款報繳 營業稅。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上訴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取自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關於該所得之稅捐事件,具有涉外因素,我 國與西班牙並無租稅協定,是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取 得之所得如何歸屬及課稅,自應依具有課稅權之我國稅法 為斷。至於上訴人是否依西班牙之法律另具有營利事業之 地位,與事實上其有無以營利事業主體簽訂系爭契約,乃 屬不同問題。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雖允許申請人事後(取 得收入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營業收入固定比例計算所得 額,但有關所得歸屬,仍應依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為斷 。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以自然人 之身分簽署系爭契約並取得所得,被上訴人認定其情形與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否准其申請,自無不 合。原判決審酌後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反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六)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 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750號解釋參照)。關於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就執行 業務者與營利事業,分別設有不同規定,其分類及差別待



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劃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 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 ,尚難認所得稅法第25條未允許執行業務者得採用相同方 式推計稅額即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原判決就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未於判決中論駁,雖稍有疏漏,但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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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