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翁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為訴之
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 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相對 人管理之金門縣○○鄉○○○○○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14日現地 會勘,審認抗告人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 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月7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 0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其卷宗稱前審卷) 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原審更審審理程 序中具狀追加讓售標的000-0地號土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讓售系爭2筆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惟相 對人業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上開讓售標的即000-0地號 土地之新訴,且該地號土地(面積256.16平方公尺)早於101 年11月9日即自000-0地號逕為分割而獨立為1筆0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2筆土地為明確可區分之不同土地,此為任何人 可透過公開透明之地政資訊可得查知之資訊,不致混淆不明 。且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讓售土地者,應於同條 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進行會勘,然而抗告人於其108年1 月7日提出之申請並未申請讓售000-0地號土地,其後續之土 地會勘、訴願與行政訴訟亦皆與該筆土地無涉,是以抗告人 於原申請事件外,復追加此部分未經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 難謂適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追 加之事由,其追加即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執詞主張其於前判決審理程序中已於109年提出之行 政準備㈠狀附表一第2行標註「有關000-0地號(含000-0地號 )」等文字(見前審卷第153頁),相對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 ,但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向抗告人闡明追加該筆自000-0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為請求標的,則抗告人乃 係就請求基礎不變之事項為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揭附表之註記 僅係補充其準備書狀之事實陳述,核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訴 之聲明僅有系爭2筆土地,並無追加000-0地號土地之聲明之 情事有別(見前審卷第195-196頁),所稱其已為合法之訴之 追加,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並請求准其追加讓售000-0地號土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