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何宜勳即竹北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竹北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址設:○○縣○○市○○里○○○路00號,即○○市○○段000地號, 下稱繫案地址),經被上訴人審認繫案地址屬都市計畫第二 種商業區,距離○○國小及○○醫院均未超過500公尺,違反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竹北(縣治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第3點第1項等規 定,以109年2月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予核 准」之處分(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 9年5月2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前處分撤 銷,責由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 願決定)。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為處分之情事,第2 次提起訴願,並於109年11月4日檢送商業登記申請書、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請求續審;經經濟 部以110年2月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命被上 訴人應於2個月內對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嗣 被上訴人○○縣○○○○區都市發展迅速且區內人口密集,為維護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國民身心健康等,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竹北 (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修訂第二種商業區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109年8月25日、
10月27日、11月16日,分別舉辦座談會、公告公開展覽,舉 辦公開說明會,且於同年12月11日報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317次大會審議通過,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等規定,於1 10年1月14日以府產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竹北( 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修訂第二種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管制事項」 (下稱110年管制要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 貳、三、(二)點規定:「第二種商業區不得設置視聽歌唱 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及性交易服務場所。 」被上訴人審認繫案地址屬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依110 年管制要點第貳、三、(二)點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府產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核准」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2月18日申請 竹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及核發營業級別證事件, 作成准予設立登記及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2.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 7,317,564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10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先位部分:
⒈110年管制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禁止再授權原則:行 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 ,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得擬定細部計畫 ,據以核定實施,且得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又參照110 年管制要點第貳、三、(二)點,以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17條之立法理由,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除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方式規定外,本得透過都市計畫法之細部計畫 加以規範。換言之,被上訴人即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 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以細部計畫方式(110年管制要點) ,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並未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或者禁止再授權原則,更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7條第2款規定。
⒉被上訴人以110年管制要點第貳、三、(二)點認為上訴人之
申請不符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而為「不予核准」之原 處分並未違法: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業者申請設 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款規定 ,即其營業場所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110年管制要點,被上訴人已經依都市計畫 法第17條至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09年8月25日、10月27 日、11月16日,分別舉辦座談會、公告公開展覽,舉辦公開 說明會;且於同年12月11日報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 7次大會審議通過,公告核定實施,已經經過正當法律程序 而為,自無法變更繫案地址使用分區管制,是原處分依110 年管制要點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未違法。又依原處分時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範意旨,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定期通 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或為適應 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尚應視實際 情況迅行變更,是主管機關依此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6 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即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況都市計畫法 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尚難謂此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備位部分:
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的適用:上訴人雖是請求課 予義務之訴,本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 然縱使認為或有類推適用空間,也因本件上訴人請求如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行政法院既未曾為「情況判決」 ,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亦顯屬無據。
2.本件上訴人從106年起本已經為此申請案準備許久,其間投 入之勞力、時間、費用亦顯龐大,上訴人雖然其先位、備位 聲明均無理由,惟其自107年即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屢次未 即時為正確處分一事,嗣於110年1月14日發布實施110年管 制要點後,始援引該要點駁回,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6年6 月1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6月15日函)、 106年10月1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1 2日函)指示,履行申請登記事宜所耗盡的成本,是否有應依 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則尚非全無探究餘地等語,乃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 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 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 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 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此係因電子遊戲場 業之性質特殊,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 身心健康,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就電子遊戲場業之 機具分類、營業級別、機具查驗簽證、負責人及場所管理人 之資格限制設有規定,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或刑罰規範, 且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 防等法令規定。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規定,縣政府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縣政府自治事項。行為時(即110年5月 26日修正前條文,下同)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 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 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 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 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 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依 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
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35條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 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 ,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2項)各縣(市)政府為審 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 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 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 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準此,縣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縣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擬 定細部計畫時,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都市計畫經法定審議程序者,其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分區及 其使用管制,將隨都市計畫之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 ㈢再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 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 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為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闡釋。依其意旨,縣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情事 ,應認係行政處分,人民可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㈣查被上訴人考量縣治附近地區都市發展迅速且區內人口密集 ,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國民身心健康等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 計畫案,變更範圍位於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區, 計畫面積177.8157公頃。於109年8月25日、10月27日、11月 16日,分別舉辦座談會、公告公開展覽,舉辦公開說明會, 且於同年12月11日報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7次大會 審議通過,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等規定,於110年1月14日以
府產城字第1105210152B號公告系爭計畫案,並自110年1月1 5日生效(原審卷1第133-134頁、第187-190頁、卷2第209-2 17頁、第219-223頁、第225-229頁)。其中第貳、三、(二 )點規定:「商業區不得設置汽車旅館,且建築物1、2樓禁 止供住宅使用。……(二)第二種商業區不得設置視聽歌唱業 、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及性交易服務場所。」 直接限制本計畫區內土地之特定營業場所使用權益,依司法 院上開解釋意旨,即應肯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凡於新 竹縣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者 ,於系爭計畫案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不得於第二種商業 區設置電子遊戲場業。
㈤承上述,系爭計畫案係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個 案變更,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若有不服,可提起撤銷訴訟以 資救濟。而系爭計畫案是否合於該款之事由得辦理個案變更 、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 禁止原則,乃系爭計畫案有無違法之問題。基於行政處分之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應為所有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作成決定之基礎。是系爭計畫案既 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被上訴人以之為構成要件 事實而為原處分,並無不合,行政法院於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中,亦不得審查系爭計畫案之合法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計 畫案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 之要件,上訴人係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表示 意見或參與說明會、公聽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有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㈥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8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竹北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繫案地址屬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則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計畫案已公告生效,繫 案地址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與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 ,尚有未合,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自屬有據。原判決 以系爭計畫案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據之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未違法等由,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 持。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5日、106年10月12日函同
意「竹北電子遊戲場業」商號設立,上訴人以為信賴基礎, 投入勞力、時間,並耗費鉅資,進行申請登記事宜。如被上 訴人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禁止 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法令限制,上訴人並非信賴都市計畫不 會變更,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加 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以 106年4月5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於○○縣○○市○○段000號地號設立「竹北電子遊戲場」, 經被上訴人106年6月15日函覆略以:「……說明:……二、貴商 號申請於本縣○○市○○段000地號設立『竹北電子遊戲場業』, 經審後本府同意貴商號申請設立案,並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檢具下列文 件1式2份向本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 語。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場所 至○○縣○○市○○段000號地號,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2日函 同意變更營業場所地點(原審卷1第31-37頁)。可知,被上 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商號申請商號設立案及變更營業場所, 至可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尚待上訴人提出上開 函文教示之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再行決定,非謂 上訴人必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而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核發之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 及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行為係為符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為,且上訴人不能期待都市計畫永不改變 ,自無從主張信賴利益。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依其主 張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為准否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行政 怠惰與法律之適用不能混為一談,縱使被上訴人難辭其怠惰 而有須負之責任,上訴人亦無從要求其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未設限制之狀態為處分之依據。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 未查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非可採。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