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80號
TPAA,111,上,7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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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翁文雅

追加上訴人 翁唐秀治

蔡寶姿
翁明祺
翁明弘
翁明豪
凌薇
翁明健
翁郁綾
翁文智

翁麗輝

翁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翁文雅於民國108年1月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金門縣○○鄉○○○○○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2筆土地),復不服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 政訴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翁文雅不服,提起上訴,於其111年9月1日上訴狀及1 11年9月21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在系爭2筆土地之外,新增訴 請讓售標的000-0地號土地,因而追加:「被上訴人應依上



訴人翁文雅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000-0地號土地 讓售予翁加權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之上訴聲明;嗣上訴 人翁文雅與追加上訴人翁唐秀治等人另於111年12月9日提出 行政追加當事人暨補呈上訴理由狀,主張追加非原判決之當 事人翁唐秀治蔡寶姿翁明祺翁明弘翁明豪、翁凌薇翁明健翁郁綾翁文智翁麗輝、翁小輝為上訴人(下 稱翁唐秀治等追加上訴人),以溯及承認上訴人翁文雅於歷 審所為一切訴訟行為,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翁文雅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讓售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及翁唐秀治等追加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經核,上開讓售標的及上訴人之追加均係於上 訴人翁文雅提起上訴後所為,依上開說明,非法之所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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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