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72號
TPAA,111,上,77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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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黃合文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中市盛唐中醫診所中醫師,稱為治療病患睡眠 不佳,使用硃砂入藥,未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 予尊重;又誤以鉛丹為水飛過之硃砂,而調劑摻入珍珠粉併 同加入中藥粉處方,提供病患服用,已知造成28位病患發生 重金屬中毒症狀,身心受創嚴重,已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 失行為及違反醫學倫理中自主、不傷害等重要原則。被上訴 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 第4款規定,移送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 )審議,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00031763號 決議書廢止醫師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覆 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 稱覆審委員會)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2145號決議 (下稱覆審決議)駁回覆審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醫師係以照顧病患生命與健康為使命,維持專業自主、以良 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態度執行醫療專業,故醫師倫理規範包 括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以維護 病人的健康利益為優先,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 訊,在醫療過程中病患不應得到任何醫療上或非醫療上的傷 害等;從而,上訴人以硃砂入藥,病歷記載朱代粉,惟未告



知病患,違反醫學倫理自主原則,且誤以鉛丹為硃砂入藥致 多名病患受有鉛中毒傷害,係屬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違反醫學不傷害原則;亦構成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 用硃砂、鉛丹藥物之違法行為,故同時違犯醫師法第25條第 1款、第4款、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病患鉛中毒不是服用硃砂造成的,也未有使用水飛硃 砂發生重金屬中毒等情形,原處分、覆審決議均有事實認定 錯誤及資訊不完全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蓋此稱之硃砂尚 包括上訴人誤鉛丹為硃砂之使用情形。另不論上訴人係在家 中或診所調劑或係向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購 入水飛硃砂或鉛丹(誤認為硃砂),而依109年8月1日衛生 局訪問紀要,上訴人所陳述其從家裡誤拿從欣隆公司購買之 硃砂加上珍珠粉調製成朱代粉,再拿至診所使用之情,應認 均係上訴人將硃砂或鉛丹入藥至病患藥包內所為之供應、調 劑行為,故此部分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事實錯誤認定之情 形。又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 第990010號函(下稱80年9月18日函)公告不得使用硃砂、 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 施行之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該 函文業已刊登於當時衞生署第21卷第3號公告內容,自合法 發生法規命令效力;衛生署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 424號公告(下稱94年4月29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 藥用硃砂製造、調劑……之內容,亦曾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 據上可知,硃砂及鉛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之毒害藥品即禁 藥,應堪認定。
㈡依醫師懲戒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醫學懲戒委員包括醫 師 、中醫師及牙醫師,並未限定因懲戒對象之不同而特定係西 醫或中醫或牙醫等醫學委員,是上訴人主張懲戒委員中醫師 比例過低(僅2位中醫師),覆審委員未有具備中醫背景, 組織不合法之詞,尚難採取。又依上揭規定,可知法學專家 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作成決議之覆審委員 除甘添貴為法律專家及蘇喜為社會人士外,被上訴人稱尚有 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林秀蓮,故上訴人稱覆審委員會組織 違背法令之事,容有誤會。
㈢醫師法第25條所規定醫師懲戒事由,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 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該懲戒權 之作用著重於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而懲戒法制上對於違反 職業倫理規範且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係得併課予懲戒 法及行政罰之責任,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醫師法



第28條之4乃就具體可認定違規事實之一定行政法義務之違 反,由主管行政機關課予行政罰之責任,此為懲戒罰與行政 罰併行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懲戒事實與理由觀之,其所 認為「上訴人對於病患開立已遭衛福部禁止使用之藥物水飛 硃砂」,爾後並造成病患受傷,倘此前提成立,則上訴人所 為顯屬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所稱「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禁止使用之藥物」行為,依法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罰,被上 訴人依醫師法第25條移付懲戒,顯有違誤之詞,並非可採。 上訴人以硃砂入藥,病歷記載朱代粉,惟未告知病患,「違 反醫學倫理自主原則」,且誤以鉛丹為硃砂入藥致多名病患 受有鉛中毒傷害,係屬「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 反醫學不傷害原則」,核違犯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 定;上訴人以硃砂或誤以鉛丹為硃砂入藥供病患服用,固亦 構成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硃砂、鉛丹藥物之違法 行為,而同時違犯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故被上訴人 辯以因得知硃砂及鉛丹公告程序之法律上爭議,未以硃砂為 禁藥作為理由處罰上訴人之詞,而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 條第1款、第4款規定,移付醫懲會處理懲戒罰之事,並非違 法。
㈣原審查核原處分依據28名病患之檢驗報告均有鉛含量超過正 常值(即10μg/dL)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整理表資料可按 。縱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本草一書之記載建議劑量為0.3克至1 克,其對患者開劑量為一天0.075克至0.1875克,用量甚微 而相對安全;但參以證人洪東榮(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症暨外傷中心毒物科主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 「禁藥硃砂主要成分主要是硫化汞,可以安神,但因為有很 強的神經毒性,所以禁止使用,若中毒者會造成中樞神經系 統的混亂,行為異常,意識會不清,無法正常行動,甚至傷 害腎臟,造成腎衰竭」及「鉛丹主要成分是三氧化二鉛無機 化合物,鉛的毒性會使全身的器官受到影響,首先也是中樞 神經會出現鉛腦症,會神智不清、抽筋、行動異常,周邊神 經會損害神經元,會造成肌肉萎縮,會垂足、垂手,腸胃道 部分會蠕動異常,會腹脹、腹絞痛,肝臟會有損傷,造成急 性肝炎,腎臟可能會有腎衰竭的問題,還會動脈硬化、高血 壓,甚至跟尿酸、痛風有關,再來還會產生貧血之症狀。」 等服用硃砂及鉛丹致人體造成之傷害影響情形鉅大;此與衛 生局109年10月15日關於鉛與汞重金屬中毒討論會議紀錄所 列專家醫療意見說明及決議內容亦屬大致相符,應認已損及 本件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再審之上訴人以硃砂入 藥供病患服用,在病患病歷記載朱代粉,惟未告知病患,及



誤以鉛丹為硃砂入藥致多名病患受有鉛中毒傷害等行為,均 已對病患用藥安全之權益造成危害,未尊重病患之自主權, 且未以維護病人健康利益為優先考量,此等侵害並不因上訴 人提具其與部分病患在刑事審判期間成立和解及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而可審酌減低其違法之可歸責性;況上訴人於衛生 局109年8月1日醫政工作稽查時,尚稱向欣隆公司買1斤硃砂 ,是個人使用非用於診所,係研發避邪香包之詞,亦有圖免 卸責之嫌;並酌以前揭上訴人雖稱其劑量甚微,但其自107 年1月3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 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誤將鉛丹為硃砂使 用入藥,整體期間實非短暫之事實。應認原處分及覆審決議 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及不傷害原則,及上訴人 誤用鉛丹為硃砂予病患服用,致鉛中毒之傷害行為,分別該 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之懲戒事由;並審以上訴人行 為情狀、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害等,依同法第25條 之1第5款規定,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上訴人主張有另案同屬使用 禁止或未經核准藥材之違法事件,卻僅受停業之懲戒一節, 乃因個案違法情節程度不同,侵害法益造成危害影響各異, 實難為同一懲戒內容之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果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 複發生過失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係在91 年1月16日所修正之規定,參照修正理由指出:「將屬於醫 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 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至於可 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28條之4規定,直 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即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 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處以懲戒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政罰予以區別,並增訂同法第25條之1明定懲戒種類、第25 條之2規定懲戒程序,強化醫師團體之自律功能。醫師為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經過嚴謹之考訓程序始得取得醫師證書, 以收治病患、關懷生命為天職,其執行醫療工作攸關患者之 生命、健康,本質上為具有高度注意義務之志業,自不容其 輕率行之,如發生重大過失或一再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即悖 離其善盡責任照護病患之天職。另醫師法第三章為醫師義務 章,其中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102年5月26 日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 ,其第4條約定「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 自主權。」第8條約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 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將醫學倫理中一般所認知之「自主原則」即使病患在獲 得足夠之訊息後,自主表示對醫療方式之同意,始得對之施 以其同意之診治行為,具體化為文字以條文呈現。另有「不 傷害原則」亦為醫學倫理四大原則之一項,即要求醫師應謹 慎執業以使病患獲得適當照護,避免對病患造成傷害。醫師 執行業務應履行其天職,並身體力行醫師倫理之落實,視病 患之狀態選擇適當之醫療作為,如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有重複 發生過失行為而違反其義務,或其他違反醫學倫理之情事, 即該當前揭懲戒事由。另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醫 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 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 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再者, 本件原處分之性質即為醫師懲戒處分,並非同法第28條之4 所規定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首予指明。 ㈡經核,原判決調查審酌被上訴人109年8月1日醫政工作稽查紀 錄表記載上訴人所陳述其從家裡誤拿從欣隆公司購買之硃砂 加上珍珠粉調製成朱代粉,再拿至診所使用等情;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病患張O年等人之檢驗報告;並調閱上訴人另涉違 反藥事法罪嫌經偵查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4 號等偵字案卷內之筆錄,包括上訴人、硃砂來源之藥商欣隆 公司負責人歐國樑盛唐中醫診所員工李沛榆、盛唐中醫診 所兼職藥師江川、病患或病患家屬位鳳美等人所供證之情 形,並各該病人之診斷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症 暨外傷中心毒物科主任洪東榮於偵查中表示如前述硃砂有很 強的神經毒性,若中毒者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的混亂,造成 行為異常、意識不清,甚至造成腎衰竭;而鉛丹主要成分是 三氧化二鉛無機化合物,鉛的毒性會使全身的器官受到影響 ,發生鉛腦症等嚴重傷害等專業意見,與衛生局109年10月1 5日關於鉛與汞重金屬中毒討論會議中,專家醫療意見說明 及決議內容大致相符,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 6月19日止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未明確告知病患, 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原則」; 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向欣隆公司購買硃砂, 惟欣隆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予盛唐中醫診所,上訴人仍



以之摻入藥粉供病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中毒症狀等 身心嚴重傷害,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反醫學倫 理之「不傷害原則」等事實明確。從而,審認被上訴人醫懲 會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反醫學倫理之不當、不法行為期間 不短,並已知造成28名病患發生鉛中毒之傷害,先後違失行 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之懲戒事由;並審酌上訴 人行為情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害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尚無裁量怠惰或 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經核,原審就 上開部分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之事實 ,被上訴人醫懲會決議予以廢止醫師證書,於法並無不合等 節,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一般證據法則,所適用之法律 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惟本件原處分並未以 硃砂為經公告之禁藥為由,作為懲戒事實之一環,此不僅稽 之醫懲會決議書全文可知,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陳明: 「醫懲會決議書未以硃砂為『禁藥』作為理由來懲戒原告,硃 砂為禁藥之公告程序是否合法,與本案毫無關連……」(見原 審卷一第384頁),原判決未加辨明而就硃砂是否為已經合 法公告之禁藥一節有所論斷;另關於上訴人是否另構成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2款「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而應課予行政罰廢止其醫師證書,亦屬被上訴人之職權 ,有待被上訴人斟酌處理,非本件所應置喙,原判決亦旁述 論及上訴人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之情事等語,均屬贅 論,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惟對於前開原處分為合法之 審究認定亦無影響。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衛生署80年9月18 日函、94年4月29日公告禁用硃砂為不合法之主張,亦無加 以審究之必要,爰予指明。另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包括欣 隆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予盛唐中醫診所,上訴人未予查 驗藥材品質,即摻入藥粉供病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 中毒症狀等危害其等生命安全等節,經載明於決議書「理由 及法律依據」一欄(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 處分未及於此部分之事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誤,難以成立。又本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者共有28人,已經 原審採酌被上訴人提出之28人檢驗報告等為證,上訴意旨指 摘有病患蘇O雪、李O月、廖O堯等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亦有 中毒情事,原審認定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前 開3位病患之中毒情事,均有檢驗報告附於原審病歷資料卷 第121、155、187頁可憑,上訴主張顯然無據。 ㈢本件其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之各項指摘,並



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由有二,為「業務上重複發生 過失行為」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依事實之時序 ,分別為違背醫學倫理所要求之「自主原則」;及執行醫 療業務時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發生之結果違反醫師倫理上 之「不傷害原則」。
  ⒉揆諸前開說明,所謂「自主原則」係指應先使病患獲悉與 醫療相關之足夠訊息,經由其自主表示對醫療方式之同意 後,始得對之施以其同意之診治行為。基於自主原則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經水飛處理之硃砂入藥,本應告知病 患其用藥成分、藥材性質、水飛原理,並取得其同意後, 始得提供使用,縱上訴人以其個人習得之中醫醫學知識, 認此種調配而成之藥方可以幫助病人舒緩其失眠病症,仍 無卸其應遵守醫學倫理對於病患之自主權予以尊重之要求 ,不容上訴人推稱複方藥物於臨床上難以逐一告知病患為 正當理由。上訴人以吾人所知具有安全疑慮之硃砂入藥, 未向病患說明即予調製提供病患服用,已違反前揭醫師法 第12條之1所規定之醫師告知義務,及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 所要求之尊重病人的自主權、第8條之醫師應為提供資訊 及說明之規範。又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自主原則」為懲 戒事由,至上訴人係於何處將水飛硃砂摻入其他藥材,並 非爭點;又「自主原則」之落實並不因醫師用藥是否為禁 藥而有不同,原處分亦非以硃砂為禁藥方認定上訴人對病 患有告知義務,上訴意旨指上訴人調劑水飛硃砂之地點非 其診所,已經檢察官偵查釐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並再爭執衛生署80年9月18日函、衛生署94年4月29日公 告之效力,實不致影響上訴人已違反醫師倫理之認定,其 各項主張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難成立。又關於 上訴人以水飛硃砂入藥之違失,被上訴人認定其為違反「 自主原則」,與「不傷害原則」無關,上訴意旨主張使用 微量水飛硃砂,不致造成人體傷害,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 違反「不傷害原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解, 難以成立。
  ⒊上訴人身為中醫師,應知我國推廣中藥GMP制度之困境之一 即中藥材成分複雜、來源不定,認證困難,其向欣隆公司 購進藥材即本件之硃砂,基於醫師應有效、安全守護病患 之天職,本應注意欣隆公司所交付之藥材與其訂購之經過 水飛處理之硃砂是否相同,詳予驗證,始得掌握其安全性 以提供病患使用,不使病人遭受不當之傷害,方得謂為已 履行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情事。乃其疏而未為,



一再逕予摻入其他藥材進行調劑,致未能查知欣隆公司所 交付者,實為有害人體之鉛丹,而仍提供病患服用,其重 複之過失至明,並致其中28人受有鉛中毒傷害,違反「不 傷害原則」之倫理要求,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原審 並未認定上訴人為明知藥品有異而故意開立提供病患服用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檢察官以過失傷害之罪嫌起 訴相歧,為違背法令,顯屬誤會。另上訴意旨一則指摘醫 懲會未予辨認究為鉛中毒、汞中毒,而概稱為金屬中毒, 已非適法;又指摘未先鑑定病患是否早有鉛、汞中毒之情 形,及病患所稱頭痛等不適是否出於自己之其他疾病,原 判決遽予認定係服用上訴人所提供藥包而致中毒,有事實 認定錯誤之不當云云。惟另又主張病患之中毒實係出於欣 隆公司誤將外用藥鉛丹為水飛硃砂而交付,則關於病患因 服用含有鉛丹之藥粉而中毒一節,上訴人顯然有前後主張 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推稱病患之鉛中毒非因其提供之藥 劑,原判決之認定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又其空言 主張欣隆公司錯交鉛丹肇致病患中毒,不在其以水飛硃砂 為用藥之可能發生風險範圍內,指摘原判決就此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實忽視其身為醫師應為病患用藥安全把 關之義務,難謂有據。
  ⒋再者,前已指明本件為上訴人違反醫學倫理而為業務上不 法、不當行為之懲戒罰,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 1項、第2項等刑罰優先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為違背法令 云云,即難謂有據。又行政罰則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懲戒罰則係為維持特定專門職業內部秩序,二者目的不 同,要件有別。上訴人主張因同一行為,已經衛生局以違 反醫療法為由裁罰2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同一事實之行 為,再移送醫懲會審議作成原處分,實有一事二罰之違誤 ,原審均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一節。查上訴人所指其已遭 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第6款規定裁罰2次,各該規定係 以醫療機構為裁處對象,裁罰要件分別為屬醫療業務管理 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 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而本件係就上訴人身為醫師應有一 定之義務及倫理要求,有所違反時,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定之懲戒,以維持醫師職業團體之紀律,二者性質及目的 均有不同,不生一事二罰之違誤。上訴意旨,亦難成立。  ⒌有關原處分經由合法組成之醫懲會踐行正當程序而作成,



決議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乃考量上訴人違反「自主原則 」、「不傷害原則」,及重複過失之情節重大,期間長達 2年有餘,因而造成28人鉛中毒,損害嚴重,原處分並無 裁量違法,亦於比例原則無違,已經原審論斷如上。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也補充答辯主張上訴人所舉其他懲戒案例, 大部分為財產犯罪或違法使用醫材,而本件則是危害病患 多達28人。又上訴人對於欣隆公司出售之藥材,是否已經 水飛、有無重金屬檢驗報告,毫不在意;復捨科學理論於 不顧,堅信古籍記載硃砂可為藥方,若不廢止其醫師證書 ,容其繼續執行醫師業務,恐生危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33頁),陳明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 尚非恣意妄論。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為廢止上訴人醫師證 書,剝奪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為最嚴厲 之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質疑對於相同 事由之違失,是否採取同樣之懲戒,對於上訴人所提「其 他懲戒個案」情節有何不同,何以不予參考?復未審酌上 訴人已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刑責之外,再 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為何?原判決 未予究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云云,乃就原判決已為論明之各節,再予爭執,空 言泛指原判決未為論斷,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意旨各項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成立, 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並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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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