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凱棣
賴錦珖
被 上訴 人 石○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是第○○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新北市板橋 區候選人,上訴人以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即民國109年1月11 日12時56分,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韓國瑜 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文末 記載「新北市第六選區親民黨提名板橋西區○○○○候選人石○ 仁博士關心您!」(下稱系爭結語),有選區、候選人姓名 、選舉種類及推薦政黨等,於109年10月16日經第551次會議 決議,認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並均指行為時之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 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11月4日中選法字第 10935505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以:㈠系爭貼文是以被上訴 人臉書帳號名義發表,被上訴人雖稱該貼文非其所為,但未 能舉有利證據足以證明,且起訴狀內自陳對自己臉書帳號採 放任聽憑他人管理態度,亦可認有同意以其名義於系爭選舉 投票當日發布系爭貼文內容之意,其空言主張系爭貼文乃由 不認識管理員發表,並不足採。㈡依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
(下稱選罷法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於選舉當日從事 競選行為,但不表示被上訴人於選舉當日須噤若寒蟬而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系爭結語雖載有被上訴人所屬政黨及 ○○○○選區之文字,但乃單純就其身分背景之描述,「關心您 」一詞則僅表達善意關心閱讀者之意,僅止於人情溫暖、善 意關懷之舉,未爭取選民支持,無涉選舉激情,與上訴人所 舉候選人於投票日穿著選區及姓名之競選背心,易藉該背心 辨識候選人身分,通常僅為選舉目的之情形不同,並未破壞 選舉秩序或影響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系爭結語應受言論自 由保障,不該當選罷法系爭規定禁止之競選活動等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固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 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選罷法系爭規定:「政黨及任 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 罷免活動。」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違反第53條或 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其目的在設定選舉罷免活動公平齊一之截止底限,投票 當日留予投票權人(下稱選民)相對平和、冷靜之政治環境 ,不再受外界選舉罷免活動之勸誘,本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理 性抉擇投票,而得自由行使其選舉、罷免權之政治參與權利 ,並能預防惡質選舉罷免活動濫用政治參與自由,利用即將 於投票日決定結果之當日,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訊息, 在短時間內無從查證,也無法利用更多言論及理性討論以糾 錯之急迫情形下,使選民受誤導作出不合理性之政治判斷與 投票,斲傷言論自由所具「促進合理政治、社會活動及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功能。選罷法系爭規定立法意旨 既如上述,則該規定所謂「競選活動」當指任何使公職人員 候選人自己當選為目的或可能具此效果之作為。故若公職人 員候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在通常作為政治性言論意見交流平 臺上,以其候選人之身分公開發表與政治議題相關之言論, 更將其參選選區予以表明,藉以使閱聽言論之選民,在認同 言論內容甚或政治傾向之餘,得以知悉該投票日應如何投票 支持以使其當選,依此發言場合及言論內容之整體脈絡,以 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顯具有爭取選民投票支持而使自己
當選之目的及效果者,當屬選罷法系爭規定於投票日所禁止 從事之競選活動,為維護上述公益,此等投票日之言論依法 本應受適當的限制,對於違法者,自得依該規定處以罰鍰。(二)經查,被上訴人是系爭選舉新北市板橋區候選人,其開設並 管理使用之臉書帳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12時56分,有在政治 人物韓國瑜(下稱韓君)之粉絲專頁上發布系爭貼文,該貼 文文末之系爭結語,不僅提及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的選區 、提名推薦政黨、姓名等資訊(下稱系爭參選訊息),並有 傳遞善意關懷問候之意的「關心您!」字樣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於系爭 投票日在全國性知名政治人物韓君於臉書社群網站所經營粉 絲專頁的言論平臺上,公開表達如附表所示對選舉投票制度 優劣評價及改進方向之政治性言論,文末的系爭結語,除向 閱覽之政治取向社群傳遞其善意關懷問候之語外,更帶入顯 明其政治傾向(提名推薦政黨)的系爭參選訊息,由此發言 場合及言論內容整體脈絡,以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顯具 有爭取閱讀之潛在選民,因認同系爭貼文內容或被上訴人表 露之政治傾向,而促使其等在發文當日即投票日,依此認同 及所知系爭參選訊息,旋即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使其當選之 目的及效果,參照前開說明,當屬選罷法系爭規定所稱之競 選活動。至於系爭結語之「關心您」問候語,僅附帶傳達被 上訴人以候選人身分關懷選民之意,用意顯為提升閱讀者對 其好感而有利於爭取選民之認同投票支持,而非降低或沖淡 系爭貼文的競選效果,自不因此附帶問候之語,阻礙系爭貼 文該當於選罷法系爭規定之競選活動。惟原審未詳究上情, 無視系爭貼文內含系爭參選訊息所具爭取選民投票支持以使 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及效果,僅因系爭結語附帶之問候語, 逕認系爭貼文僅屬被上訴人對閱讀者表達善意關懷、人情溫 暖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該當選罷法系爭規定所禁 止之競選活動而不得受罰,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也有法律涵攝事實不當之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三)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 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 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 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 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 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 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 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承上論,本件原 判決認系爭貼文未違反選罷法系爭規定,上訴人非得對被上 訴人處以罰鍰,固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查,系爭 貼文之競選活動發生於109年1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11 月間,其後本件所應適用之選罷法已有局部修正公布,經比 較裁罰依據之修正前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以及修正後現行 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第1款等規定,已將候選人違法之裁罰 額度,從「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20萬元 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之裁罰額度,足認現行選罷法第110 條第6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第1款規定 予以裁處。上訴人未及適用現行上開選罷法規定作成原處分 ,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因裁罰 金額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權,非行政法院所得替代決定,應由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 撤銷,因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附表:系爭貼文內容
民主政治的精神在於投票!
整個配套措施是不是很公平呢?
增加許多投開票所
也增加圈選處
可以分散人流
比兩年前稍微有一點點進步!
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護照與自然人憑證可以考慮六卡合一
就會實質的提升行政效率以及投票速度!
新北市第六選區親民黨提名板橋西區○○○○候選人石○仁博士關心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