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23號
TPAA,111,上,3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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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葉玲玲
許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葉玲玲許世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 ○街0號)並在該址經營○○藥師藥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間將原劃設於同區○○路815號旁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向後挪移 至○○街0號前方道路處劃設(線型為白色長方形,下稱系爭 機慢車停等區線),復於107年6月16日,在○○街1號、3號、 5號、7號前方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下稱系 爭禁臨停線)。上訴人許世煌於10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情書表示不服,請求恢復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原來位置 及塗銷系爭禁臨停線;上訴人葉玲玲於107年12月14日對於 劃設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及系爭禁臨停線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不受理。上訴人葉玲玲以不服訴願決定,上訴人許世煌 以其已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與第三人鍾文正林志鴻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系 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無效。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廢棄發回(前 判決駁回鍾文正之訴部分,因鍾文正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⒈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禁臨停線、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均 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



線無效。經北高行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林志鴻已於更審時之110 年8月23日撤回起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
   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屬一般處分,被上訴人之劃 設行為即為公告措施,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劃設系爭機慢 車停等區線完成時,即發生對外效力,惟未另以書面方式 作成處分及無教示上訴人救濟期間,用路人如有不服,其 救濟期間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1年之規定,即 上訴人不服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至遲應於102年 間提起訴願,始屬合法。惟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2月 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 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其訴請撤銷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 起訴不備要件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禁臨停線
   ⑴系爭禁臨停線之劃設,起因於○○里辦公處里長○○○以107 年5月11日新北○○○○字第1070000015號函以方便車輛進 出,維護行車安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劃設,經被上訴人 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於107 年6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考量避免○○街1至7號前方道路 遭車輛佔用,影響用路人權益,決議劃設系爭禁臨停線 ,嗣於107年6月16日劃設完成,且被上訴人已說明其係 考量○○街0號前方位於○○路與○○街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街0至0號前方車道淨寬4公尺,一般車輛寬約2至 2.2公尺,縱使車輛停放迫近道路邊際,亦佔據車道1/2 寬,且因鄰近交岔路口,倘若車輛停放將造成車道不足 ,迫使後方車行駛車道內緣甚或逆向行駛,停等紅燈時 因車道縮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停等,造成○○路駛入○○街 會車困難產生回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等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足徵被上訴人劃設系爭禁臨停線, 係基於○○街0至0號位置鄰近交岔路口,且常有車輛停放 佔用,考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用路安全之公益因 素,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上 訴人以系爭禁臨停線影響其藥局顧客停放車輛致其藥局 經營困難云云,僅屬個人主觀私益考量,不能執此認為



系爭禁臨停線之劃設有何違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街道路另一側即○○街0至0號前道路亦應比照劃設紅 線等語,則屬另事,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⑵又系爭禁臨停線之劃設,係對於特定範圍或可得確定其 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 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 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 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將一般處分或以自 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明定為無須聽取當事人 陳述之例外情形,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普通 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之一般處分特性,亦難以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其違法且瑕疵已 達處分應予撤銷之程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劃設系爭 禁臨停線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上訴人劃設 系爭禁臨停線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非 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棕偉於107年7月10日在 現場會勘時承諾要塗銷系爭禁臨停線,被上訴人應履行 承諾云云。惟系爭禁臨停線劃設後,因上訴人許世煌等 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乃再次邀集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里辦公處及上訴人許世煌等於107年7月 10日至現場會勘,嗣上訴人許世煌接獲被上訴人當日會 勘紀錄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回覆文併附同意塗銷系爭 禁臨停線之同意書,再經○○里辦公室陳送系爭禁臨停線 保留與否之住民問卷資料表示住民均不同意塗銷系爭禁 臨停線。上訴人所指陳棕偉,僅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承 辦人,為執行其職務辦理現場會勘並將民眾意見等資料 上報被上訴人裁量決斷,而劃設系爭禁臨停線為被上訴 人考量交通順暢與用路安全等公益本於權責所為之公權 力措施,顯非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個人所能決定是否塗 銷系爭禁臨停線,上訴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又上訴人 指稱107年7月10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不實、里長○○○未 到場卻有簽名涉及偽造文書、問卷資料有偽造嫌疑,惟 無證據證明其指摘各情,況上訴人葉玲玲曾就此對陳棕 偉、藍添樹等人告發刑事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上訴人指述即難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
  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依兩造提出卷



內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情事 ,亦無同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無效,洵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 、系爭禁臨停線等先後所作成道路標線2處,屬於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原審依上訴人所為聲明逐 一論斷。就先位撤銷訴訟:關於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部分, 以上訴人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起訴為不合法;關於系爭 禁臨停線部分,經調閱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被上訴人 抗辯其決定劃設,係審酌○○街0至0號前方車道淨寬4公尺, 一般車輛寬約2至2.2公尺,停放路邊即佔據車道1/2寬,使 後方來車通行不便;又○○街0號前方即位於○○路與○○街交岔 路,遇有車輛由○○路左轉進入○○街,因會車困難,容易產生 回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之作為 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屬適法。並就上訴人 主張系爭禁臨停線劃設於○○街奇數號一側,何以身為里長之 ○○○住處及里長辦公室所在之○○街0、0號之偶數側卻劃設為 白線?及事後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棕偉於107年7月10日再度會 勘時,承諾要塗銷系爭禁臨停線,被上訴人竟未履行承諾等 節,敘明○○街門牌為偶數號一側是否劃設,與本件判斷無涉 ;又陳棕偉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承辦人,並無職權可以決定 塗銷已完成之系爭禁臨停線等語。末就備位確認訴訟,以系 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 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一般證據法 則,所為法律之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主張○○街奇數號一側劃設紅線,偶數側劃設白線, 兩相比較,難謂無濫用公權力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非位於○○街0至0號,且該處未劃設紅線,足證被上訴人 所稱之劃設系爭禁臨停線,係為改善○○路左轉進入○○街口之 交通,顯係公權力濫行。原審未為認定及說明,為理由矛盾 云云。經查,原審已命被上訴人提出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 包括○○街二側、○○街與○○路交岔路口、由○○街後段向前方拍 攝之車行照片,及量測路面距離等現場照片,綜合判斷獲致 心證,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又有關○○街門牌號 碼偶數側與奇數側之標線相歧一節,實係行政程序有無發動 之不同使然,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答辯稱「本



件是因為有人陳情0、0、0、0號,所以才去履勘,履勘後認 為有劃設紅線必要,若原告認為0、0、0、0號有劃設紅線的 必要,也可以向被告提出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原審也已敘明兩者並無相涉。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以系爭 機慢車停等區線與系爭禁臨停線,涉及被上訴人有目的與手 段之濫用,尚非原審所指係不同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承辦 人陳棕偉事後於107年7月10日會勘時,已承諾塗去系爭禁臨 停線,會勘紀錄應有記載;被上訴人曾發107年5月17日新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會勘,並請里長先行整合居民共 識,然卷內並無居民共識之證據,亦無通知上訴人等居民到 場,足證被上訴人行為濫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以上各節無非係重述為原審所 不採之陳詞,或以其一己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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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