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332號
TPSV,113,台聲,332,202403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
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