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329號
TPSV,113,台聲,3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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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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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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