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287號
TPSV,113,台聲,28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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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
第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7款、第8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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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