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
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