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3年度,10號
TPSV,113,台簡聲,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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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律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媛景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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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