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湧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
33號、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原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伊於112年9月27日對相對人周湧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知悉實際向相對人借款之第三人劉碧華曾將第三人雅韻企業社及其負責人陳新勇之票據交付相對人以清償借款,始知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伊於同年10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原法院未查,遽認伊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抗告人以發現證人劉碧華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起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