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240號
TPSV,113,台抗,2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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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再 抗告 人 蔣曼娜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即蔣曼娜之配偶)
再 抗告 人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蔣思齊
王泰順
蔣英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財產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蔣曼娜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其他未提 起再抗告之同造當事人蔣英華以次6人,爰將其併列為再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48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2 8元,扣除已繳2000元,裁定限期命補繳22萬8328元,並命 再抗告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下稱 蔣英華等5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三、原法院以:
蔣黃杏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英華等5人 及相對人蔣鶯馨蔣英華等5人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家 事事件公告可稽,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臺中地院裁定之當 事人欄誤載蔣思齊亦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不服臺 中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已載明 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自合於前開規 定。
㈢依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⑴聲明甲:再抗告人請求附表(見第一審法院司中調字卷第21  至25頁)所列相對人應依附表所列内容,向附表所列再抗告 人報告計算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文件、財 物及款項交付返還晟泰公司,於蔣鶯馨為報告計算說明前, 暫以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請求。而再抗告人向 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債權額69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准許,則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元。
⑵聲明乙、丙:聲明乙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晟泰公司246萬 9080元本息,聲明丙為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晟 泰公司除外)246萬9080元本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246萬9080元定之。
⑶聲明丁:此項請求蔣鶯馨、相對人張志賢應給付晟泰公司69 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
 ⑷聲明戊: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相對人蔣鶯馨張志賢張毓 凌、張文薰李戍璿間所為洗錢行為,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所為與相對人李宸希張妘菲(張志賢、張 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李宸希張妘菲,下稱張志賢等6 人)間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確認蔣鶯馨以○○ 市○○區○○段305、3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不存在)、無 效;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②確認蔣鶯馨張志賢等6人 名義辦理銀行存提匯款、支付購買儲蓄保險契約保險費、購 買外幣、設定前項以外不動產抵押權及取得其他財產行為及 蔣鶯馨張志賢張文薰李戍璿、張毓凌李宸希張妘 菲名義所辦理之銀行存(匯)款、支付保險契約保險費、購 買外幣及其他財產等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③張志 賢等6人應將上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回復原狀返還蔣鶯馨, 於聲明乙或丙及丁第1項聲明範圍内由該再抗告人代為受領 。查聲明①部分,再抗告人陳報其請求確認之洗錢行為金額 為315萬9080元;又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196萬2866元,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5萬9080元、2000萬元。聲明①、②、③之經濟目



的相同,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 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先位聲明①、②之有害再抗告人債權之 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此部分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 求相同,不予併計。
 ⑸聲明乙、丙、丁、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加計聲明甲部分,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萬9080元。
㈣按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萬9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88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繳納調解費 用2000元,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80元,因而將 臺中地院裁定關此部分廢棄,改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384萬9080元,並限期10日命再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另駁 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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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