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雖涉上訴人之私德,惟與 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得阻卻其違法性;至 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亦涉上訴人之私德,復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被上訴人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此部分為真實,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 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衡酌一切情狀,除原審判准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本息(已確定)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本 息,及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連續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網站(Facebook)上所 有「楊嵎朝」帳號之個人網頁30日,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