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448號
TPSV,113,台上,4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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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玉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於民國79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 被上訴人欲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因斯時長期居住日 本,遂委託上訴人及其他弟妹代為處理系爭農舍、系爭資材 室(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興建事宜,先後於95年 5月19日、98年2月10日完成建築,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被上訴人前委由上訴人代辦系爭農舍出租事宜,且該農舍 B棟曾供兩造之母游潘秀鳳及兩造之弟游焜志生前居住使用 ,則難以上訴人持有該農舍鑰匙、曾使用該農舍,即認系爭 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綜觀 證人許萬祥游月琴林詩蘋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簡焰煌吳冠誼之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上訴人均未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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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