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被 上訴 人 陳致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致庭
連麗雪
張雅婷
廖莉娟
鍾麗貞
杜雅楨
戴菀如
黃茂乘
黃宥慈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謝維書於民國99 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送醫手 術治療後,於102年3月9日仍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 ,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被上訴人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 受治療,上訴人及其妻林敏為謝維書之最近親屬,於謝維書 受監護宣告前之105年2月間已分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 意書(下稱DNR同意書)。嗣謝維書於同年3月24日晚間出現 黃疸症狀,被上訴人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與被上 訴人吳道光醫師,已依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規定將謝維書 病況及秀傳醫院之醫療層級、專科配置、設備藥品等情,充 分告知上訴人及林敏,並建議轉院治療,但其等未依建議為 謝維書辦理轉院,被上訴人因秀傳醫院內無相關設備藥品, 僅以抗生素進行後續治療及照護;迄同年5月1日謝維書病情 惡化,生命徵象不穩定,經陳致仁、吳道光2位專科醫師判 定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規定之末期病人, 並依家屬指示聯繫林敏,說明謝維書病況後,經林敏於同年 月2日到院重新簽署DNR同意書,謝維書於當日晚間8時25分 死亡。其間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照護及治療,均合 於醫療常規,且未違反安寧條例第7條規定。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損害新臺幣1,153萬7,1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