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國富
曾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向其承租以採礦,租期自 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8,914元(下稱系爭租約)。又上訴人之礦業權嗣於 109年1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系爭土地礦區原經核定之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已一併失其效力,現並無有效經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7月15日欲返還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無從本於該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15點第1項前段約定,依原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 及防災措施(下稱回復原狀)後,再行返還,乃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該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其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41條規 定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預先通知被上訴人,無從據此免 除返還該土地之義務,應認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系爭租約所定租金,認該不當得利以每 月1萬8,914元為適當,共計154萬0,576元。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共 同承租人蔡錦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54萬0,5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