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316號
TPSV,113,台上,3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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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傳金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美
陳傳國
陳傳清
陳傳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碧霞之子女,陳碧霞 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列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他遺產已據兩造分割完成或達 成協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6。被 上訴人未於110年5月12日兩造均出席之繼承人會議中,確認 上訴人陳麗玲陳碧霞有返還代收系爭房地新臺幣(下同) 1,479萬元租金,及返還代墊林森北路房屋20萬元水電費用 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兩造更無達成於系爭遺產中 先扣抵系爭債權後,再予分割之協議。是系爭遺產既無不能 分割情事,且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公平、適宜。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碧霞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 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更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無審判長未簽名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指,亦 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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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