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趙筱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參 加 人 葉子豪
被 上訴 人 徐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 有,詎被上訴人之母陳燕妮未經同意,擅取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暨自行申領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之出售,復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以該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 爭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則陳燕
妮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系爭登記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又上開辦理系爭登記之資料,既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無 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陳燕妮之行為,或知陳燕妮表示 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之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妨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