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前手 購買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借名登記為其次子陳柏宏所有 ,嗣恐陳柏宏將因洗腎而有不測,於106年5月26日改借名登 記為其長子即上訴人所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為被上訴人 保管、相關貸款事宜及房屋稅亦均由其負責處理及繳納。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 本院始主張: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貸款乃其所清償,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核屬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