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84號
TPSV,113,台上,28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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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英仔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公告期滿 後,逕為國有土地登記。上訴人雖在離島建設條例所定期限 內(102年12月20日起5年內)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 土地,然綜觀其所陳、證人陳其灶證言,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年12 月11日函、土地租賃契約及證明書,均未足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至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就本件申請返還土地案所為調處,乃行政機關就該案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民事法院本不受拘束。上訴人聲請 函詢其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之理由,核無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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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