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73號
TPSV,113,台上,27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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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甲○○、乙○○(均已成年),惟長期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



執,上訴人並將原同住之系爭大同區房屋出售,使兩造與兩 子居無定所,亦無視甲○○罹患思覺失調症,未協助照護及負 擔醫療費用,使被上訴人對於婚姻感到失望,自110年10月 間分居,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均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相牽連之數家事訴訟事件,雖得為反請求,然須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分配夫妻共同財產(見本院卷15、35頁 ),乃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預備反請求,依上開規定,該反 請求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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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