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9號
TPSV,113,台上,14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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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芳寬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僊傑
林倩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陳述,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林薈華林游梅於偵查 案件之陳述與提出書狀之記載,證人林明淑之證言,系爭家 族會議錄音譯文及林游梅寄發之律師函等件,參互以觀,堪 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 有部分1/2,係訴外人林昭元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借 名關係因林昭元死亡而消滅,屬林昭元遺產,並於系爭家族 會議經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之分歸被上訴人林僊傑林倩伃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類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辦理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系爭家族會議之內 容已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足憑,無依聲請訊問證人許兆 慶、林游梅、何語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 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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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