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28號
TPSV,113,台上,1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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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高秋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1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秋斌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向對造上訴 人澎湖區漁會承租門牌○○縣○○市○○○街0號之馬公第一漁港製 冰冷凍廠(下稱舊製冰廠)、同市○○路000號之第三漁港儲 冰庫(下稱儲冰庫),含其內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期 自100年6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澎湖區漁會嗣為配合澎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興建馬公 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新製冰廠),並拆除舊製冰廠, 於107年3月31日函知將終止系爭租約,復於同年10月23日函 知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其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 約定,於1年前通知,該終止不合法,澎湖區漁會應賠償伊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租期屆滿之110年5月31日止所失利益 1093萬9032元。又澎湖區漁會興建及拆除新、舊製冰廠,獲 補助經費4135萬5862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 約定,請求給付一半2067萬793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求為命澎湖區漁會給 付3161萬6963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澎湖區漁會則以:訴外人羅豊德為舊製冰廠實際經營人,代 表高秋斌與伊接洽承租及舊製冰廠相關事宜,並自106年4月 起多次參與縣政府工務處之製冰廠協調會議,知悉新製冰廠 蓋好後3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則高秋斌應亦知悉上情。伊 於1年前為口頭通知,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又高秋斌依約不得轉租,自無租金損失 ,亦無製冰收入之營業利益損失可言。另縣政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嗣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 補助款,係補助興建、拆除新、舊製冰廠之工程款項,非在 補償承租人營業損失,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之共同分配 ,以雙方達成協議為前提,非得由承租人逕行請求給付一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高秋斌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澎湖 區漁會應給付高秋斌500萬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駁回高秋 斌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2661萬696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
 ㈠高秋斌澎湖區漁會承租舊製冰廠、儲冰庫,含機械及相關 工具設備,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迄110 年5月31日止,月租8萬元。澎湖區漁會嗣於107年3月31日、 7月9日函知或副知高秋斌,新製冰廠將於同年5月底完工試 車啟用,其後3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復於同年10月23日函 知高秋斌,系爭租約於同月31日終止。舊製冰廠其後於同年 12月17日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雙方不得中途退租,但 澎湖區漁會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畫須拆建時,應於1 年前通知高秋斌得中途解除租約,高秋斌應無條件配合。所 謂「解除」,係賦予澎湖區漁會有單方終止權。另為免承租 人無預警遭出租人單方終止,約定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 使承租人有充分時間為相關準備。倘承租人已有1年以上時 間預作準備,本於誠信原則,應不違背上開約定之真意。另 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向對方所為之通知,均以書面 為之,並以契約所載地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 者,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意在避免舉證 困難,及確立應送達之地址,並非約定未以書面通知即不生 效力。澎湖區漁會配合縣政府興建新製冰廠、拆除舊製冰廠 而終止系爭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之「配合政府計 畫拆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固載為高秋斌,惟綜合證人羅 豊德、許長泉澎湖區漁會時任魚市場主任及舊製冰廠承辦 人)、蔡秉陞(縣政府農漁局職員)及董晏昇梁樹經(舊 製冰廠冰庫之承租人)之證述內容,羅豊德高秋斌、訴外 人高嘉惠合夥經營舊製冰廠及儲冰庫業務,簽立系爭租約時 ,其3人與許長泉均在場,羅豊德為實際管理、經營舊製冰 廠之人,單獨代表上開合夥執行出租、收租、繳納水電費等 財務及收受相關公文等事務。縣政府自104年起即規劃興建 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羅豊德於縣政府召開馬公第三漁 港製冰冷凍廠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106年4月、6月進 度協調會均出席,嗣雖未出席新建工程106年7月進度協調會



,惟因擔任新製冰廠新建工程顧問,自許長泉處知悉新製冰 廠興建後,舊製冰廠於3個月內拆除等情。羅豊德既經許長 泉口頭通知上情,至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為止已 逾1年,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澎湖區漁會終止系 爭租約應屬合法。則高秋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澎湖 區漁會賠償營業損失1093萬9032元,即屬無據。 ㈢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末段約定,澎湖區漁會如獲政府有條件 補償,得由高秋斌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依相關經費明細, 縣政府補助項目為製冰廠建築及機電設備(103年至107年) 、漁業署補助舊有製冰場拆除工程(107年),金額依序為3 962萬8000元、173萬5062元,共4135萬5862元,上開補助名 義及項目,係政府機關會計科目,為公法上補償,與兩造間 系爭租約,分屬二事。核上開約定,具有補償承租人未能於 原承租期限內使用租賃標的所受損失之性質,倘僅得視補償 項目進行分配,將使之成為具文,因認高秋斌得向澎湖區漁 會提請協議,請求分配補償款,協議不成,自得訴請具體給 付,始能貫徹保障承租人之精神。審酌澎湖區漁會受補助之 拆建經費共4135萬5862元,澎湖區漁會終止時間至系爭租約 原定屆滿日尚有31個月,參酌舊製冰廠106年1月至12月之製 冰收入、儲冰庫之租金收入,計算每月銷售額,按財政部公 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冷凍冷藏倉儲業之淨利率為 26%,據以估算舊製冰廠之營業利益損失為1015萬3585元( 每月淨利32萬7535元×31個月),再參酌客觀社會環境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高秋斌得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之補償 金額以5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高秋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請求澎湖區 漁會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租約第11 條約定:「聯絡方法:甲乙雙方向對方所為之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此約定之一 方負責」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7-29頁),已明示出租人及 承租人針對系爭租約之各項徵詢或通知,應以書面為之,核 其主要目的在保存證據,避免爭議,胥以書面向對方為通知 始符約定,若因而發生爭議或應負之責任,由違反者負責。



果爾,羅豊德因擔任新製冰廠顧問,而自許長泉處知悉舊製 冰廠拆除之事,能否認羅豊德之知悉效力及於高秋斌?而得 謂與上開第11條「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之約定相符 ,得以達到上開契約條款之目的?自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 澎湖區漁會是否於1年前合法通知高秋斌,遽以系爭租約第1 1條未排除非以書面通知之效力,進而認澎湖區漁會終止系 爭租約為合法,所為不利高秋斌之判決,自嫌速斷。又系爭 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係約定:澎湖區漁會如因業務需要或配 合政府計畫須拆建時,應於1年前通知高秋斌得中途解除租 約,高秋斌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高秋 斌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見一審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 定於澎湖區漁會為配合政府計畫拆建時,該漁會有約定之終 止契約權,惟須於1年前通知高秋斌始為合法。當澎湖區漁 會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獲得政府有條件補償時,高秋斌依約 得請求分配補償款。果爾,倘若澎湖區漁會終止契約不符「 1年前通知」而非屬合法,是否仍有上開但書約定由澎湖區 漁會負「補償」義務之適用?而非由該漁會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對高秋斌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義務? 有再詳予研求之餘地。又若認澎湖區漁會負有補償義務者, 所謂「政府有條件補償」之文義為何?係泛指政府一切補償 ?抑為政府對於舊製冰廠租賃契約方面之補償而言?澎湖區 漁會抗辯所受縣政府、漁業署補助,僅有發包新建及拆除新 、舊製冰廠之工程費用(見一審卷一第167-181頁之縣政府 函及工程明細表),未及於舊製冰廠或廠房之營業損失,是 否毫無足取?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分配補償款」之經濟目的 ?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高秋斌 至原訂租期屆滿日之營業損失1015萬3585元,自行酌定其得 請求澎湖區漁會補償500萬元,而為不利澎湖區漁會之判決 ,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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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