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再 抗告 人 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
(上三人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共同代理人 劉柏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產債權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2年度破抗字第14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再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 (下稱 系爭債權),並陳明該債權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別除權。再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裁定認系爭債權非屬別除權,相對人提起抗告。二、原法院以:債權人依破產程序申報別除權債權,聲明就擔保 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破產管理 人如否認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因非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所爭執,不得依破產法規定就是否具別除權為異議, 是再抗告人關此所為異議,於法未合等詞,廢棄臺北地院關 於系爭債權非別除權部分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 再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論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 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且應 將之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94條等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1 25條、第126條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 者,除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 結前提出之,由破產法院裁定該爭議,破產管理人再據以改 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又因破產法院依上開規定所 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有爭執
者僅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則破產管理人不得任意否准債權 人之申報債權,僅得於認該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疑義時,向 破產法院提出異議,由破產法院以形式審查為標準裁定之。 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該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 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甚明。所稱「不依」,非謂「 不得依」,本諸文義解釋及破產制度本質在於利害關係人相 關權利之公平實現,債權人非不得於申報債權時,主張或陳 明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除 就其申報債權之加入或數額可為異議及認定外,尚不得就該 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實體判斷。是除主 張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未申報該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債權表不應將之列入,或該債權人僅就 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申報,債權表應將該未能 受償之債權列入(破產法第109條參照)外,破產管理人應 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於利害關係人就 該別除權均無爭執時,依其性質而為分配;或於有爭執而無 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有別除權前,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 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不得就是否有別除權異議,破產法院 亦不得就此為判斷。尤以債權人主張或陳明之別除權,係民 法第513條規定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因該登記乃承攬人就將 來完成工作之定作人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 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 效力,該抵押權方能實行,並使該抵押權人得優先於一般債 權人而受清償。倘利害關係人對於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 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另行訴訟 解決。
㈡本件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承攬報酬債權時,陳明各該債權 有民法第513條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 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未「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則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就其申報之債權,除就其數額有意見 而得為異議外,就可加入破產債權之債權數額是否有別除權 一節,自不得異議。原法院本此意旨,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對該 部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