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結算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5號
TPSV,112,台上,8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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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結算書、借支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內容,佐以系爭借支書有3名證人簽名及其所載內 容,應係依兩造認可之對帳資料所計算,「入金」解為投入 資金,且被上訴人之銷售獎金不只新臺幣(下同)258萬元 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借支書所載「大同街入金」及「 豪士登堡銷售獎金」,並非系爭結算書所載「98年大同新港 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258萬」。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之後,另向上訴人借支500 萬元、750萬元,已於102年5月27日清償200萬元,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3萬元,核屬有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贅引原證2為依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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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