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346號
TPSV,112,台上,34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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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鍾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若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勇勝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鍾葉秀英於民國105年2月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鍾炘倫鍾炘儒



下稱鍾炘倫2人),應繼分兩造均為1/3、鍾炘倫2人均為1/6 。綜合兩造之陳述、上訴人及證人葉秋妹翁仁鈺於同年8 月2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相關陳述,及葉秋妹翁仁鈺之證詞,鍾葉秀英生前於102年1月29日匯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贈與其長子鍾烘堂之女即鍾炘 倫2人各100萬元,而委任上訴人轉交該贈與款項,鍾葉秀英鍾炘倫2人分別成立1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已轉交鍾 炘倫2人各20萬元,尚有各80萬元即合計160萬元未付,該委 任關係因鍾葉秀英死亡歸於消滅,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受領 16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而對鍾葉秀英負有16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務。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鍾葉秀英因何法律關係需 負擔原法院卷二第440頁附表2編號1、2、6之房屋修繕費用 給付義務;為鍾葉秀英墊付編號3-5、7-12之醫療費用;編 號13、14喪葬費用係用於鍾葉秀英喪葬事宜或供全體繼承人 辦理喪葬事宜,上訴人抗辯遺產中需扣償143萬1866元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支出鍾葉秀英之喪葬費用26萬8310元,鍾炘 倫2人對鍾葉秀英各有80萬元之贈與債權,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存款先分別清償後,加計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還之160萬 元,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編號6至17所示股票部分 於變價後,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從而,鍾葉秀英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受命法官 當庭播放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中葉秋妹翁仁鈺所言,比對 鍾炘倫2人提出錄音譯文記載無誤,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 兩造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513、515、518 、522、523、524頁,一審卷第219、116頁反面、117頁反面 、128頁),綜合該證人之證詞(原審卷二第511、516、517 頁)及鍾炘倫2人各受領20萬元之事實,認定鍾葉秀英與鍾 炘倫2人各成立100萬元之贈與契約,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採用兩造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會議譯文云云,容 有誤會。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 當事人鍾炘倫2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始主張:鍾葉秀英鍾炘倫2人間成立定期給付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415條規定,於贈與人鍾葉秀英死亡時失 其效力,該未付之160萬元失其效力,非屬上訴人對鍾葉秀 英之債務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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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