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0條,就主 任委員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廢弛職務行為已有規定;訴外 人周泉松未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訴人召開之臨時常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會議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且未經常務委員互 推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無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亦無從 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或民法第 51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 而得自行召集,其以「委員周泉松」名義所召集之第12屆第 1次信徒代表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件所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 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陳政宏,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