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52號
TPSV,112,台上,27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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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姜妍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元大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明修,有經濟部函 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蔡明修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 將全體會員所有之公共基金,存入以訴外人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聯名開立之系爭帳戶,該開立聯名帳戶管理公共基 金之約定,性質與信託行為相近,基於受託人係為非法人團 體利益管理財產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不得強制 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元大商銀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 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 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程序業已更正其起訴聲明(見 上字卷182至183頁),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更正如該聲明, 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以資明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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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