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負責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2號
TPSV,112,台上,26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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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靈山寺
特別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 訴 人 游茂己
吳連溝
徐敦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靈山寺陳志彗(下稱靈山寺2人),上訴人游茂己徐敦謨吳連溝(下稱游茂己3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靈山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輔助其處理寺務所授權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尚非靈山寺之正式編制,游茂己3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靈山寺自無管理權關係存在。靈山寺於民國99年7月6日、同年11月9日召開之信徒會議,原信徒中僅訴外人翁秀娥1人到場,未合法通知其餘信徒,該會議作成之除名決議、加入新信徒及選任新管理人陳志彗等決議不成立,靈山寺嗣於100年9月6日、同年11月8日由翁秀娥1人及上開會議通過之新信徒所為選任陳志彗為新管理人之決議,亦不成立,陳志彗靈山寺合法之管理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靈山寺2人、游茂己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靈山寺為管理人制,其於99年7月6日等所召開之上開會議均非合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游茂己3人對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自不存在,陳志彗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亦難認存在。原審為靈山寺2人、游茂己3人各自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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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