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77號
TPSV,112,台上,247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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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林致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品
林彥伶
(上二人為梁薰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紫茵
林羽蓁

林韋伶
(上三人為梁薰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 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 母梁薰予所有,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同年6月1 7日代理梁薰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為其所有。梁薰予雖曾書立 遺囑記載該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惟業於109年6月9日以公證 方式撤回,嗣並要求上訴人回復登記附表一內容,及以委任 契約暨聲明書表明絕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 未能證明與梁薰予間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梁薰予復未同 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梁薰予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命上訴人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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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