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龍美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承伊母親向國防部承購之門牌號碼○○ 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房屋所 屬大樓之外牆有孔洞及磁磚破損,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北側 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側 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下稱系爭位置)發生滲漏水。若 滲漏水係系爭房屋窗框未密合所致,亦因被上訴人拋棄對訴 外人即興建系爭房屋承攬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工程公司)之保固責任,致窗框未能修繕。伊因而受有修 繕、無法出租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9萬2505 元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尊爵富邑公 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土技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⑶、 十㈣㈤㈧及附件六編號㈠⑴⑵⑶⑷⑸所載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下稱 系爭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房屋,並給付179萬2505元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專有部分之窗框未與 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非屬伊負責維護、修繕之範圍。又系 爭房屋出賣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未將 其興建系爭社區之工程契約權利轉讓予伊,伊無從拋棄國防 部政戰局對中華工程公司得主張保固責任之權利,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母親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繼承而為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系爭位置發生滲漏水之 事實,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之前開照片、第一審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 屋之滲漏處係窗框下方,主臥室東面鋁窗中間之窗簾勾有綠 色發霉銅鏽,旁之鋁窗周圍有白紋,東面牆中央下方接近踢 腳板處有微微油漆突起及剝落處,其餘部分無壁癌狀況。依 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楊式昌之證述,牆面滲水主要來自於 窗框未與其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及牆壁本身混凝土水密性無 法充分發揮、有裂縫(隙縫)存在而形成通水路,該滲水情 形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建築物外牆之磁磚孔洞 非滲漏水主因。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專業知識所為 ,且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應為可採。則系爭房 屋之系爭位置漏水主因係房屋窗框未與相接之牆壁密合,該 窗框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㈢依國防部政戰局110年3月16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市「莒光新村 新建工程」相關資料,暨系爭社區保固缺失現地會勘紀錄, 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契約約定中華工程公司就屋頂、牆壁滲漏 等非建築結構體防水保固期限為3年,該契約係國防部政戰 局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國防部政戰局拋棄該新建工程契約 所定之防水保固責任,非被上訴人,且不影響房屋買受人向 國防部政戰局依房屋買賣契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 並無違反受任人責任情形。
㈣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房屋,並 給付上訴人179萬25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原 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牆面滲漏水主因係窗框未與其相接處牆壁 緊密接合及牆壁本身混凝土水密性無法充分發揮、有裂縫( 隙縫)存在而形成通水路所致,建築物外牆之磁磚孔洞非滲 漏水主因,房屋窗框屬上訴人專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負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又國防部政戰局拋棄對中華工程公司 承攬人應負之保固責任,非被上訴人,且不影響房屋買受人 對國防部政戰局主張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無
違受任人責任情事。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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